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被
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如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同意。生父母一方不明或失踪或死亡等原因可一方送养。
5、一方死亡,另一方面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6、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突起
共同收养。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的收养和送养人的送养于双方合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关于在若干具体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放宽的条件有:
(1)其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为被收养人。父母,也可为送养人。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40周岁的限制。可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且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登记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收养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3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4收养公证——根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但公证不是收养协议成立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