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以下义务:
1、验收仓储物;
2、出具
仓单和入库单等凭证;
3、保管仓储物;
4、告知权利人仓储物的重大变化情况;
5、同意权利人检查或提取仓储物。
《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
《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