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2013年6月28,甲向银行贷款50万,贷款期限为1年,乙丙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5月1日,担保人乙向同一家银行借款70万,银行说必须签字承担甲向银行贷款的50万的担保责任,才能批这笔70万的贷款,乙迫于无奈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23日,银行向债务人甲催款,并签字。2015年8月,银行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媒体发表过催收公告。一直到2017年11月10日,银行将乙丙丁共同起诉,要求乙丙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乙丙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2年,也就是到2016年6月27日,银行到2017年11月10日才起诉,乙丙丁是否免除担保责任。2,、在担保期间,银行只向其中一位担保人乙主张过权利,是否等同对连带担保人丙丁主张过权利。3、银行2015年进行媒体公告主张权利,但是甲乙丙丁均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前提,公告主张是否有效。4、担保人乙迫于无奈签署承担保证责任文件,是否有效。5、担保人乙承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从未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丙丁追偿,到提起诉讼之日起已满两年,丙丁是否还承担债务责任。6、银行在2016年6月23日也就是保证期内向债务人甲催款,是否导致乙向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中断?7、银行在2016年6月23日也就是保证期内向债务人甲催款,是否导致乙向连带担保人丙丁的追偿权诉讼时效中断?谢谢

2019-11-20 17:04:59
律师解答共有1条

  • 1.约定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1)正确理解“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2)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情形。没有约定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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