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孔*组成合议庭,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熊某某(已判刑)窜至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建设路统建房4栋1单元一楼梯间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川J71688黑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所盗摩托车价值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且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因熊某某租用自己的车辆,案发当日自己仅是开车送熊某某及其同伙到蓬溪。辩护人肖*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在2011年侦办樊某某摩托车被盗一案时仅熊某某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且其供述前后矛盾,亦无证据对其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夏某某称是熊某某和一个叫“二娃子”的人实施的盗窃;2、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熊某某补充做了询问笔录,其内容比2011年所做笔录更详尽,是公安机关给熊某某做了工作所致,熊某某称夏某某参与盗窃,公安机关却没有将夏某某的照片交与被害人樊某某辨认;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当年其与被告人夏某某仅打了两个照面,却能在现在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行为不合常理,其证言不真实,对其辨认笔录亦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熊某某(已判刑)窜至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建设路统建房4栋1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樊*某的一辆川J71688黑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作案后,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樊*等人发现,后追至蓬溪红海外318国道与老*梵岔路口附近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夏某某趁机逃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遂**管所办理业务时被发现,并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固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接受调查。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蓬溪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对被告人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3、挡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发现挡获的经过。

4、(2011)潼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5、(2011)蓬溪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某因盗窃樊某某摩托车被本院处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韩某某系被害人樊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回家时遇见被告人夏某某和熊某某在案发现场。回家后听见丈夫樊某某的摩托车发动的声音,遂到阳台察看,发现熊某某骑在被盗摩托车上,车轮被卡在水沟里,夏某某在一旁帮忙推车,就对樊某某说有人偷车。二人见被人发现后分开逃窜。樊某某随后追熊某某去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2011年8月19日下午看见熊某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逃窜,遂与被害人樊某某一起将熊某某追至蓬溪红海外318国道与老*梵岔路口附近。熊某某后被路过的重庆市公安局瓷器口分局民警当场挡获。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笔录,艾某某系熊某某的妻子,证实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家里将熊某某接走,后*某某没有回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19日下午自己在家里睡觉,听见妻子韩某某说有人偷车遂下楼察看,发现熊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往外逃窜遂追撵其至蓬溪红海外318国道与老*梵岔路口附近,在重庆市公安局瓷器口分局民警帮助下将其抓获并送至上游工业园警务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称自己系“野租”司机,熊某某事前联系自己说要租车到蓬溪办事并商议租车费300元,自己在2011年8月19日送熊某某和一个叫“二娃子”的人到蓬溪上游工业园并在一旁等待,后“二娃子”匆忙上车说“出事了”,自己遂开车载二娃子离开现场。

2、同案犯熊某某的笔录,包括熊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笔录及2014年12月19日所做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8月19日其搭乘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遂宁到蓬溪,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建设路统建房一楼梯间二人合伙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作案后,二人分开逃跑,而自己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在老宝梵岔路口被群众和警察挡获。

(五)鉴定意见

蓬溪县**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及证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某系盗窃樊某某摩托车的人;证人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夏某某在2011年8月19日上午与熊某某一起到蓬溪。

2、指认照片,证实熊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熊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辩护人肖*对熊某某的笔录质证有异议,认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称与被告人夏某某是骑摩托车到蓬溪,第四次供述称是夏某某开车来叫他去蓬溪,说法前后矛盾,并且质疑熊某某所做证言笔录的真实性。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亦有异议,认为韩某某在四年后能辨认出2011年仅有两个照面的被告人,其可信度不高。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樊某某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辩称仅是开车送熊某某及“二娃子”到蓬溪,不知二人是去盗窃,本人亦未参与盗窃,综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笔录及相关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对熊某某及证人韩某某所做笔录仅提出个人质疑,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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