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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在遂宁市物流港品信4S店内,经过踩点,后将一辆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79500元。该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到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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