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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黄某某、汪**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黄某某、汪*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黄某某、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黄某某、汪*到一工地盗窃电缆线。该三人于2014年6月25日晚,由汪*驾驶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从五通桥区出发,在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某公司厂区外,由被告人汪*负责在厂区外公路上守车接应,被告人罗*、黄某某进入厂区实施盗窃,二人将被害人谢某某承包工地上的15台电焊机的焊把线及焊钳盗出后,连夜运至五通桥区,后由被告人罗*、汪*将焊把线的铜线剥出后销赃,获取赃款2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及焊钳价值831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系被告人汪*与其兄汪某乙共同购买,但登记在被告人汪*名下。销赃后,三被告人共获取赃款2240元,除去油费和餐费,每人分得赃款650元,三被告人均已将赃款用完。经查,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电筒及剪刀已不知去向。赃物经鉴定价格为8313元的金额有误,经核实,其价值为8131元,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另三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退赃协议,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黄某某、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汪*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焊把线购买发票、通话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平面图,车辆照片、辨认作案地及销赃地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汪*、王*、王*、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黄某某、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黄某某、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邀约他人实施盗窃,参与整个盗窃过程并积极销赃,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三人认罪悔罪,与被害方已达成退赃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车辆川LBK208号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及钥匙,予以退还;

五、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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