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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趁无人之机,翻阳台进入大英县河边镇大屋沟村4社戴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16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花去680元购买联想手机一部,上网花费100余元。当日,民警在网吧将被告人李*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剩余赃款79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趁无人之机,从阳台翻入大英县河边镇大屋沟村4社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走存放其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用盗得的赃款680元购买联想牌手机一部、上网花费100余元。当日,民警在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剩余赃款795元。同月25日,民警将扣押的剩余赃款795元和用赃款购买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熊*、兰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大)公现勘字(2014)第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规范化量刑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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