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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侯某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侯某某伙同“虎娃”(另案处理)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24米街商贸园小区1期内,采用撬压车门的方式,盗得“宝骏”牌LZW108XF型两厢轿车一辆。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5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侯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侯某某伙同“虎娃”(另案处理)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24米街商贸园小区1期内,采用撬压车门的方式,盗得“宝骏”牌LZW108XF型两厢轿车一辆。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50元。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扣押了宝骏牌两厢轿车,次月23日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扣押、发还清单,从彭某某处扣押的宝骏牌两厢轿车及车钥匙已发还给吕某某。

3、被害人陈述:2015年1月16日晚6时半下班回来把轿车停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24米街商贸园小区1期2栋2单元楼下,然后回家,次日凌晨5时20分起来发现车被盗了,我就到安居派出所报警了。车子是去年11月11日购买的,当时买成36800元,现在九成新,约值30000元。并提供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

4、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1月初,我伙同侯某某、“虎娃”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偷了一辆宝骏牌小汽车。大概经过是侯某某打电话给说我要个轿车,并说好价位。我把这个情况给“虎娃”说了,他同意去弄一辆。一天“虎娃”开着面包车到三圣来接我后,又到施家接侯某某,我们沿国道318线到处寻找目标,后来到了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侯某某在车上等待赃物,我和“虎娃”寻找作案对象,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24米街商贸园小区1期2栋2单元楼下,我放风,“虎娃”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将被害人宝骏牌轿车偷走,直接开到了侯某某家院坝停好,我从面包车上拿了一副川A的假牌照换在了车上,然后三人坐面包车到成都。“虎娃”要5000元,侯没有,我给了“虎娃”2500元,“虎娃”才走的。侯某某说第二天把木头卖了才有钱,我考虑与侯某某是熟人,就答应了,并将宝骏车钥匙给了他。后我多次找他要这5000元钱,但是直到现在侯某某也没有给钱给我。

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陈*供述基本一致。

6、彭某某证言,2015年1月我从侯某某那里买来了一辆被盗的黄色宝骏牌小汽车。分三次共给了侯某某4700元。

7、彭某某辩认购买被盗车辆照片。

8、被告人侯某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在安居盗窃汽车的陈*。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被盗车辆的购买人彭某某。

9、被告人陈*指认,盗车地点及作案用的面包车停放位置。

10、鉴定意见:遂宁市*证中心《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为29750元。

11、户籍证明,陈*,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侯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

12、到案经过: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侯某某的家中将侯某某抓获。同日侯某某主动打电话给陈*称还陈*的钱,他们相约在成*川藏立交桥下见面,后民警将前来赴约的陈*抓获。

13、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1年1月5日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8日被四*州监狱释放。未发现侯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4、情况说明,“虎娃”及“虎娃”的面包车均无法查实;另一名嫌疑人彭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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