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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共谋实施诈骗犯罪。次日,二被告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云丰场镇,以小钱变大钱为借口,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补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共谋一起“搞点钱”,被告人补某某进行分工,由其寻找作案对象并实施作案,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当“串串”,进行协助配合。次日,二被告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云丰场镇,按照预谋分工,以小钱变大钱为借口,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补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被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说明、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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