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作出(2005)安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并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罚金义务,本院刑庭于2015年5月14日移送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05)安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吴某某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以直接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