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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先后窜至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华夏商贸城、翡翠绿洲、琼江明珠等居民小区,多次盗窃两轮、三轮电动车共计11辆。经遂宁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2377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许*在安居区安居镇“时代网吧”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先后窜至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华夏商贸城、翡翠绿洲、琼江明珠等居民小区,多次盗窃两轮、三轮电动车共计11辆。经遂宁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2377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许*在安居区安居镇“时代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害人伍*某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被害人张*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被害人王*陈述、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害人伍*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的供述、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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