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改刀、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兴农街12-14号金龙寺院内前庭广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川JBC799“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周某某发现并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改刀、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兴农街12-14号金龙寺院内前庭广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川JBC799“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3元。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并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周*、陶*、田*、杨*证言、被害人周*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套筒、尖刀各1把;自制工具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