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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趁其朋友蔡某某在厨房做午饭之机,从其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盗走邮政储蓄卡一张。同日下午1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遂宁市*农业银行ATM机上先后分四次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元。其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趁其朋友蔡某某在厨房做午饭之机,从其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盗走邮政储蓄卡一张。同日下午1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遂宁市*农业银行ATM机上先后分四次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元。其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银行卡取钱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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