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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未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伙同许*(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安*才中学盗窃学生教室内ST66相机一部;同年8月,被告人刘*多次伙同许*、熊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安*才中学教室内现金5000余元,相机、手机、自行车等财物若干。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481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和许*(另案处理)共谋去安居育才中学教室内行窃。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校教学楼内盗得ST66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4.6元。

同年8月,被告人刘*伙同许*、熊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手段多次进入安*才中学教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相机、手机、自行车、学习机、牛奶、充电宝、手镯等物品。经遂宁*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同案人熊*某、许*供述、证人丁*证言、被害人王*、陈*、曾*、唐*、杨*、邓*、唐*、许*甲、袁*、邹*、周*、闫某甲、黄*、郑*、奉*、王*、袁*、唐*、阳*、许*乙、杨*、刘*、姚*、蒋*、周*、唐*、王*、袁*、刘*、唐*、曹某某、向某甲、于某某、张*、何*、邹*、廖某某、谢*、段*、徐*、杨*、熊*、席*、罗*、蒋*、钟*、袁*、曾*、吴*、郭某某、吴*、罗*、黄*乙、谭*、闫*、向某乙、明某某、邹*、邹*、吴*、贺*、曾*、刘*、刘*、周*、夏*、张*、李*甲、田*、李*乙、邓*、李*丙、刘*、沈*、曾*、王*、任某某、刘*、唐*、曾*、姜*、吴*、陈*乙亲笔自书的由老师签名的自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盗窃统计表、辨认笔录、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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