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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在安居*两中心五馆红绿灯处趁车主未在车内之际,用随车平口改刀将川JQ8981道奇酷威牌、川AJV779智杰小车车窗撬开,从两车内共盗得挎包四个,手表两支,苹果牌5C手机一部,索尼平板电脑一台及人民币2600元。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98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在安居*两中心五馆红绿灯处趁车主未在车内之际,用随车平口改刀将川JQ8981道奇酷威牌、川AJV779智杰小车车窗撬开,从两车内共盗得挎包四个、手表两支、苹果牌5C手机一部、索尼平板电脑一台及人民币2600元。2014年9月初,再次在安居体育馆辅道上采取同样的手段将一辆黑色雅阁牌小车内的一只手表等物品盗走。经遂宁*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部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98元。被告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曾*、何*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吴*、谢某某陈述,被告人刘*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追缴发并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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