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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新市街“七匹狼”服装店楼梯间转角平台窗洞爬上该服装店二楼阳台,并进入二楼方某某卧室内,盗得白色HTC手机一部、三个充电宝及一串钥匙;其后,用钥匙打开该服装店一楼后门,进入店内盗得单肩皮包1个、皮鞋2双、皮带2条及1只装有77部手机的拉杆箱。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遂宁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199元。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新市街“七匹狼”服装店楼梯间转角平台窗洞爬上该服装店二楼阳台,并进入二楼方某某卧室内,盗得白色HTC手机一部、充电宝三个及钥匙一串;其后,用钥匙打开该服装店一楼后门,进入店内盗得单肩皮包1个、皮鞋2双、皮带2条及1只装有77部手机的拉杆箱。经遂宁市*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199元。2014年10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张*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方弟强、杨*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张*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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