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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许*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许*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遂宁安居区安居职中附近、横山镇磨沟村、聚贤乡金井沟村、会龙镇保山花亭村、横山镇天宝村等地,盗窃各型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共计2180米。低价销赃后,二被告人分别获得赃款7000余元。经遂宁市安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43824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在成都市郫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8日,被告人许*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周*伙同许*、景某某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的数量较大,追诉期限为五年,现已过追诉期,不应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许*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遂宁安居区安居职中附近、横山镇磨沟村、聚贤乡金井沟村、会龙镇保山花亭村、横山镇天宝村盗窃各型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共计2180米。低价销赃后,二被告人分别获得赃款7000余元。经遂宁市安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共计43824元。其中,被告人许*在横山镇磨沟村、横山镇天宝村两次盗窃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261元,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已作刑事处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在成都市郫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8日,被告人许*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二被告人各退赔了电信公司损失人民币30938元,电信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被盗通信电缆情况说明、涉案金额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尹某某、米某某、罗*、王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周*、许*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申请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43824元。被告人许*在横山镇磨沟村、横山镇天宝村的两次盗窃已受刑事处罚。对其在安居区安居职中附近、聚贤乡金井沟村、会龙镇保山花亭村的四次盗窃行为,未主动交待,属漏罪,盗窃数额27563元。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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