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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晓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潘*伙同陈某某(已判)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鸡鸭市场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某正在买东西,遂由陈某某望风,潘*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735元盗走,并转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案发后,被盗73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潘*伙同陈某某(已判)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鸡鸭市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某正在买东西,遂由陈某某望风,潘*趁李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包内的现金735元盗走,并转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潘*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735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同案犯陈某某归案后交待了伙同潘*实施的该起作案的事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5月28日将潘*抓获,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潘*归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左右,他在翠屏*贸市场被两名男子扒窃了700多元人民币,当场只抓到一名男子,另一男子逃跑。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和潘*。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他看见两名男子在象鼻镇农贸市场内,盗窃一名妇女包内的财物,后他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吕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和潘*。

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他和潘*在象鼻街上农贸市场盗窃一名女子身上的钱,他被当场抓获,潘*溜走了。

5.被告人潘晓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上午,他和陈某某来到象鼻街上农贸市场内伺机作案,后他盗窃一名女子身上的钱,并将盗得的钱交给陈某某,后来陈某某被当场抓获,他趁机溜走。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及陈某某指认盗得的现金。

7.领条,证实李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现金735元。

8.本院(2011)翠屏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晓东前科情况。

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潘*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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