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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均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均用驾驶川AK42F2红色马自达小车来到资中县水南镇u0026ldquo;现代国际u0026rdquo;小区内,在该小区11号楼和12号楼其中几层的电井房内盗窃了BV-35型电缆线229段、YJV-4X185型电缆线17根,并将所盗电缆线剪成30-40厘米不等的小段。当何均用欲离开该小区时被群众挡获直至公安民警到来。经资中县*中心鉴定:盗窃电缆线共价值2641元,恢复总价值15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均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均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李*、彭*、陈*、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力设施被盗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说明、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资*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何*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均用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建筑工地盗剪价值2600余元的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何*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虽然何*用具有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但其又具有累犯、前科、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上万元损失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何*用u0026ldquo;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u0026rdquo;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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