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担任记录,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钢管厂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黑色皮卡车副驾驶车门拉开,窃得车内存放的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及两个广角镜头、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2C手机一部等物。同年6月26日,侯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销售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时被李*挡获并扭送至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之后,民警在侯某某住地卧室内查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等物。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价值1525元,三星牌长焦镜头价值138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侯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侯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赔赃物以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2.侯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钢管厂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皮卡车车门拉开,窃得车内的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镜头三个、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等物品。之后,侯某某将窃得的部分物品在58同城上出售。李*看见该信息后,怀疑此物品系其被盗的物品,遂假扮买主与侯某某约定交易。同年6月26日,侯某某如约来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交易时被李*挡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归案后,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及其余赃物的藏匿地点。民警在侯某某家的卧室内查获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等物品。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价值1525元,三星牌镜头价值2263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90元,共计5878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给了李*,侯某某取得了李*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被害人李*的陈述,称2015年5月31日18时许,他将其黑色皮卡车停放在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铁路桥钢管厂门前路边。停车的时候,他将四个车窗都留了一条缝,主要是希望车内凉快点。之后,他就去吃饭了。大约20时30分,他回去开车,发现放在车内后排上一个装有三星数码相继的单肩包(内有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三个镜头),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内有神州牌UN47D1型14寸屏幕的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一只雷柏的鼠标、一张鼠标垫、一个小米牌的充电宝、两支中性笔),一个装有几本《新编渔药手册》以及一些公司资料的双肩包不见了;副驾驶手套箱里面的一只小米2C手机(他无法提供手机的购买手续)一起被盗了,总价值10000元左右。之后,他在58同城网上看到有人在出售一套三星数码相机和三个镜头,同时发现发布信息的人在翠柏商贸城附近,他就认定发布信息的人可能是偷他东西的人。第二天,他去西郊派出所报了案。根据民警的指示,他和那人约定在翠柏商贸城红色牌坊处见面进行交易。见面时,那人拿出东西来后,他确认是自己被盗的东西,民警就将小偷抓住了。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5月份一天,父母吵架后,他生气跑出了家。大概18时许,他从二二四铁桥经过,看到一辆深色的皮卡车停在路边,副驾驶的门没有完全关好,车窗也半开。他随手将车门拉开,将车内单肩包拿走了。他打开包看到里面有一部白色的NX2000型数码相机和三个镜头。他想到车里还有其他东西,于是又折返回去,并把数码相机暂时放在一小区门卫那里。之后,他返回到皮卡车停放处,将车门打开,把后座上面的电脑包拿走了。电脑包里面除了笔记本电脑以外还有一个有线鼠标,一张鼠标垫,电脑充电器,大约两支中性笔等物品。之后,他在58同城上和跳蚤网上将那个数码相机挂上网卖。失主在网上看到了他出售物品的信息就和他取得联系,约他在商贸城见面。见面的时候,失主和民警一起将他抓到了。他将电脑放在家里自己用。庭审中,其称5月31日那天他先盗窃了数码相机、背包、手机,返回后偷了一个笔记本包和双肩包。

4.指认笔录,证实侯某某依法指认出其盗窃本案物品的地点。

5.鉴定价格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价值1525元,三星牌镜头共计价值2263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90元,共计5878元。因未提供充电宝的有效质量等报告,不予鉴定。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送达。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民警从侯某某处扣押了“mi”字样的手机、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NX2000型数码相机各一部,双肩包、相机包、电脑包、鼠标、鼠标垫、充电宝各一个,镜头三个。2015年7月28日,民警将前述扣押物品返还给了李*。

7.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关于被盗赃物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侯某某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了除相机和镜头外其他赃物的存放地点,后民警从侯某某家找到了赃物。

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李*将侯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9.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5日,李*对侯某某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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