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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故意杀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柏*、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在威远*河口水库徐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中,因赊账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钟*持折叠刀向徐某某头、颈等部位猛刺数十刀,致徐某某当场死亡。尔后将店内翻找到的五千余元现金、香烟、啤酒等物拿走。同年10月1日钟*经付开行电话劝说愿意自首,在前往与付开行会面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请求对钟*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在威远*口水库被害人徐某某(殁年58岁)经营的副食店中,因在赊账时认为徐某某言语对其嘲讽,继而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钟*顺手抓起一把折叠刀,向徐某某头、颈等部位猛刺三十余刀,致徐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钟*将徐某某的尸体抛入副食店旁的河口水库,返回副食店内清理作案现场,并将店内翻找到的五千余元现金、香烟、啤酒等物拿走。同年10月1日钟*经表哥付某某电话劝说愿意自首,在前往与付某某会面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10时51分,杨某某向威远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徐某某在其所开设的副食店失踪,现场杂乱,地面散落血迹延伸至水库边。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在河口水库中发现徐某某的尸体。10月1日14时许,钟*通过其表哥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17时许侦查人员在成都市郫县消防大队门口将前来投案的钟*挡获。

2.户籍证明,证实:钟*出生于1991年5月19日;徐某某出生于1956年4月11日。

3.现场勘验笔录及物品提取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威远县镇西镇永和村11组河口水库徐某某副食店,副食店至水库石护栏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擦拭血迹,石护栏对应水库处打捞出尸体一具,尸体头部及上半身被床单包裹,床单上覆盖有黑色塑料袋,床单、塑料袋外面绑有黑色数据线一根,并在项后结成死结,双下肢用相接后的红、绿两根尼龙绳绑于双踝,绳的一段系“五粮醇”手提袋一个,袋内装有混泥土石块以及少量碎渣。副食店卧室内一双开门木柜上有一无数据线的黑色充电器头1个,柜内有均呈打开状的“金路达”牌黑色皮包和黑色帆布包各1个,玉溪烟、软云烟各2条。副食店内卫生纸封面上、儿童光盘上、“金路达”黑色皮包上、地面等处有滴落血迹。副食店南侧有一广告牌,广告牌柱子下方的渣土堆有新鲜泥坑。副食店后上方有一公厕,蹲坑下方粪池内打捞起粘有疑似血迹及擦划痕迹的橙色被盖1床、未开启的500毫升“纯生态”啤酒14罐、无盖“滴潭老窖”白酒瓶1个、毛巾1张、呈开启状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刀1把,公厕旁空地散落有香烟、零钱、食品袋等物。从镇西镇黄泥村某堰塘内打捞起衣服1件、裤子1条,衣裤被打结挽成一团。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面部、颈项部、肩胛部、手指等处有三十余处裂创,上述裂创符合有刃锐器刺切所致。徐某某系遭受有刃锐器刺切头面、颈项等致全身多处创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5.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钟*皮鞋上疑似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为徐某某所留;在副食店内卫生纸封面上、儿童光盘上、“金路达”字样皮包外侧、“金路达”字样皮包内塑料袋外侧擦拭,两开门木柜东侧地面上疑似滴落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为钟*所留。

6.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日钟*到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身体进行检查,见其右手食指、中指有划痕。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钟*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杀害徐某某的副食店,丢弃尸体的水库护栏,丢弃拖尸体的被盖、擦拭血迹的毛巾、折叠刀等物的厕所粪坑,丢弃血衣裤的堰塘等地。

8.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钟*在七双男士皮鞋中辨认出作案时所穿皮鞋;2015年2月10日钟*在八把折叠式刀具中辨认出从公厕粪坑内打捞起的作案刀具。

9.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侦查人员携警犬对钟*家进行搜查,警犬在走廊上对一双棕色皮鞋示警,侦查人员发现皮鞋上残留有疑似血迹,并予以提取;10月2日,侦查人员委托村民王*、王*乙对钟*指认的厕所进行打捞,打捞出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和一块毛巾,并予以提取;10月2日按照钟*的指认,从柏树堰塘打捞起钟*作案时所穿衬衣和休闲裤,并予以提取。

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钟*到案后,从钟*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人民币共计5758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亲属。

11.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徐某某、钟*、付某某电话的通话情况。

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钟*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钟*表示谅解,请求对钟*从轻处罚。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许,因无法联系徐某某,遂打开副食店见店内地面有多处血迹,并一直延伸到水坝围栏条石上,随即报警。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徐*某在河口水库经营一副食店,2014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徐*某打电话称胡某某的妻侄儿(即钟*)在副食店赊账,买了白酒等物,还电话让胡某某的儿子付某某付款。证人徐*的证言亦印证。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许,与杨某某等人在徐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地上发现血迹,并延伸到水库大坝上,下午17时警察在水库里打捞上了徐某某的尸体。并证实10月2日,在嫌疑人的指认下,其与弟王*甲协助警察进行打捞,在粪坑内打捞起一张毛巾和一把银灰色呈打开状的不锈钢折叠刀。证人王*甲的证言亦证实。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其路过河口水库附近的公路时,看见路边有两条及几包没有拆开的玉溪烟。

1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其孙*回到镇西镇家中住宿一晚,所穿皮鞋留在家中,次日离家。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亦证实。

18.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住宿登记,证实2014年9月28日23时许,钟*一人入住成都市龙泉驿大面镇某旅馆,29日上午离店。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钟*。

1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钟*告诉其当日从成都回威远。

2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许,钟*电话称在河口水库副食店买东西赊账,其就在电话里向店主徐某某承诺由其负责结账。10月1日13时许,电话联系钟*,钟*告知因为徐某某说话看不起他,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扯,钟*顺手从副食店桌上抓起一样东西捅刺了徐某某。钟*愿意投案自首,其就让钟*到郫县消防大队,并电话联系了公安机关。

21.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其从成都回到威远县镇西镇老家,到河口水库徐某某开设的副食店购物赊账,并电话联系了表哥付*甲担保付款,因感觉徐某某言语中对其有侮辱的意思,遂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顺手抓起桌子上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向徐某某颈部等处乱刺致死亡。然后用黑色的塑料袋和床单将徐某某头及上身裹住,用一根黑色手机充电线绕住颈部打成死结,用一根红色和绿色拼接的塑料绳将徐某某脚踝捆住,另一端系一个酒包装袋,包装袋内放入副食店外广告牌下捡的石块等物,用被盖将尸体拖到了水库护栏后推进水库。用抹布等擦拭桌子和地上的血迹,在柜子里一个黑色的布包内翻找到各种面值的人民币约四五千元,并拿走了两条未拆开的香烟、数包香烟以及十多罐拉罐啤酒后,关门离开副食店。来到副食店旁边的厕所,将拖尸体的被盖、擦拭血迹的抹布、折叠刀丢入粪坑,喝了一罐啤酒后将剩余啤酒全部扔入粪坑,回家的路上将整条的香烟丢在路边,把粘有血迹的衣服和裤子裹在一起打成结扔进家背后的一个堰塘。30日早上其换了双鞋又乘车返回成都。10月1日在一旅馆睡醒后打开手机接到付*甲电话,其承认徐某某是其所杀,付*甲劝其自首,其表示同意,然后乘车赶到付*甲处向等候的警察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持刀刺杀被害人徐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钟*犯罪手段残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钟*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钟*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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