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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刘*甲借用他人身份证在宜宾市南岸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金杯雪佛兰越野车,将该车第二排座位及尾箱改装为油桶。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甲驾驶越野车窜至屏山县屏山镇真溪街01地块工地旁,将被害人高*停靠在此地的一辆铲车油箱撬开后,利用抽油泵对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盗得柴油160余升。

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驾驶越野车窜至宜宾县观音镇万菁加油站,利用抽油泵对被害人傅*停靠于此的红色东风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盗得柴油300余升。随后,陈*某、刘*驾驶川越野车来到观音镇南华街三溪路旁,利用抽油泵对被害人陈*停靠于此的红色重型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盗得柴油200余升。

2015年7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委托宜宾*定中心对陈某某、刘*甲涉嫌盗窃案涉案360升同类0#柴油进行物价鉴定,价值26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陈某某、刘*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二人在观音镇盗窃两辆货车的柴油共计200余升,而不是500余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甲购买了川QDL395号二手越野车。被告人陈某某与刘*甲商议将该车改装用于偷油,同时购买了抽油泵等作案工具。

2014年8月13日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越野车窜至屏山县屏山镇真溪街01地块工地旁,将被害人高*停靠在此的一辆铲车的油箱撬开,用抽油泵盗窃了铲车的柴油160余升。

2014年8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先后窜至宜宾县观音镇万菁加油站、观音镇南华街三溪路,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傅*的大货车、被害人陈*的重型大货车的柴油共计200余升。之后,二被告人将三次盗得的柴油共计360余升出售给翠屏区思波乡的田某某。经宜宾*证中心鉴定,涉案360升0号柴油价值2635元。2015年4月28日,民警将陈*某、刘*甲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被盗案现场位于宜宾县观音镇南华街三溪路河边,傅*被盗案的现场位于宜宾县观音镇万菁加油站。

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傍晚,她把铲车加满油后(200升左右)停放在屏山镇真溪街01地块旁的工地上。8月12日,她用铲车平了一个小时左右的场地。8月13日下午,她叫驾驶员去将铲车开出来施工的时候发现邮箱里只剩价值500元左右的柴油了。

4.被害人傅*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他把大货车的柴油加满了,300多升,价值2600余元,车停放在家门口。15日早上6点过,他发现油被盗了。他的车是红色的东风牌大货车。

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他的大货车天天都停靠在观音路政检查站朝观音方向30米的公路外。2014年8月15日早上8:30,他发现油箱里的油被盗了,就报了案。被盗的是柴油,价值2000余元,是红色的重汽大货车。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下半年,一个自称姓刘的人开了一辆改装过的越野车,卖了两桶(每桶200升左右,1000元一桶)柴油给他,他付给对方大概2000元。他只在姓刘的那个人手里买过一次柴油。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乙将他的身份证放在她那里。2014年,刘*乙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身份证给别人去买过车。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4月,刘*甲在南岸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雪佛兰越野车。买车后,他和刘*甲约定将车改装后偷油。他们把车的坐垫拆了,买了三个100升的油桶放在车内,买了两个12伏的油泵、一根15米长的管子、夹钳。他们第一次作案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时间在凌晨2点过,在新屏山县城过去七八公里的街边上。他们找到一个货车,用夹钳将油箱扯开,弄了160升左右的柴油。在之后的第三天晚上,他们在观音偷了两个车,偷了四桥车一桶半的油,偷了轻卡车半桶油。公安机关出示给他看的图片是他们在屏山新县城偷油的截图,当时他下车负责偷油,刘*甲负责在车上望风。庭审中,陈某某称他们在观音镇偷了两辆车,一共偷了200多升的油。他和刘*甲一起去卖的油。

9.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上半年,他用哥哥刘*的身份证买了个雪佛兰车。买车的时候,陈某某跟他说买车来偷油。之后,陈某某拿车去改装。他和陈某某在屏山的老路偷了一次油,卖油的时候是他们一起去卖的,卖给翠屏区思波乡一个姓田的人。他们在观音街上偷过一次油,忘了偷了几个车,偷的什么车。他们偷油主要是在晚上12点左右,在屏山、观音等地,偷路边上的货车、挖挖机的柴油。庭审中,刘*称他们在观音偷两个车的油加起来大概二三百升左右。

10.指认笔录,证实刘*甲对本案三次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购买他们盗得的柴油的人为田某某;田某某辨认出刘*甲就是卖油给他自称姓刘的人。

12.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8月13日2时,二被告人乘车盗窃高*的柴油的经过。

13.机动车变更及查询的相关资料,证实2014年3月,黑色金杯雪佛兰车的所有人变更为刘*乙。

1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360升0号柴油价值2635元。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17日向二被告人送达。

15.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高*的柴油被盗一案,屏山县公安局在立案时以治安案件立案,故无刑事案件立案立案决定书。

16.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许,民警将陈某某、刘*甲抓获。

17.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被告人称“他们在观音镇盗窃两辆货车的柴油共计200余升,而不是500余升”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能基本印证二被告人的供述;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观音镇共盗得500余升柴油,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二被告人在观音镇盗窃两辆货车的柴油数量认定为200余升,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刘*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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