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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宜宾县柏*服务中心,从围墙翻入底楼登记室办公室,将室内的一台戴尔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和一台惠普打印机盗走。2015年5月13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2975元,打印机价格为1275元,共计4250元。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王*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到宜宾县柏*服务中心外,从围墙翻入服务中心,撬窗进入底楼办公室,将室内的一台戴尔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和一台惠普打印机盗走。2015年5月13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975元、打印机价值为1275元,共计4250元。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华盛*务中心职工罗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电话报警而案发,宜宾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11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在柏溪镇*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照片18张,现场平面图一张,王*指认现场照片4张。从现场照片看,办公桌上有打印机放置的痕迹。

3、被告人王*的供述,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他一个人在柏溪镇街上逛,逛到宜宾县电影院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就看到有一家医院,医院是一面用围墙围起来的,他就徒手从围墙外面翻进去,用手推开窗户,可能当时窗户上留了指纹,然后从窗户翻进去。他在办公桌抽屉和柜子里面没有翻到东西,他看到办公桌上有一台电脑,就先把电脑电源线扯了,把办公桌下面电脑的主机抱出来放到窗户口,又把电脑主机抱到围墙外面,之后又从围墙外翻进围墙里面把显示器和键盘抱起来翻墙出去,之后他就抱起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就走了。电脑卖给那个他记不起了,大概卖了三四百元。

庭审时称,他应该是用棒棒撬开窗户钢条进入办公室里面的。因为他吸毒记性不好,有没有偷打印机他确实记不起了,但他对办公桌上有放置打印机的痕迹没有异议。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11月7日8时左右发现他们医院放在华盛*务中心底楼登记室办公桌上的的一台戴尔台式电脑和一台打印机被偷了。打印机和电脑都是2011年8月份买的,电脑买成3400余元,打印机买成1300余元,都有发票。是被人用硬物将登记室防护窗撬烂,然后翻窗进来偷的。

5、归案说明、押解函、移交证明,证实在2015年5月20日,经四川*理局同意,将正在汉王山监狱服刑犯王*押解回宜宾县公安局羁押。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4日,王*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2日,王*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7、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975元、打印机价值为1275元,共计4250元。该结论已通知了王*。

8、手印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5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手印与被告人王*左小指手印一致。该结论已通知了王*。

10、户籍信息,证实王*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宜*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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