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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徐*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伙同他人在资中县各乡镇盗窃摩托车数10辆,价值共计33494元,陈*参与盗窃价值共计33494元,徐*参与盗窃价值共计14003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在资中县双龙镇大坟坝村自己家中购买了明知陈*盗窃所得红色“钱江龙”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7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邱*、彭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甲、李*、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朱某某甲和兰*的供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刑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和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郫县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徐*对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鉴于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已对陈*、徐*从轻处罚,徐*再次以退赔损失和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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