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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途经柏溪镇二二四红星电子厂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利用扳坏摩托车龙头,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1日,安*出所民警在余*家搜查吸毒人员时发现该摩托车并予以扣押。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余*到安*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车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4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回家途经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红星电子厂门口时,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1日,民警在余*家检查时发现该摩托车后予以扣押。2015年6月3日,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宜宾县*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4128元。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3日,民警在曹某某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余甲盗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

3、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委托宜宾*证中心对扣押的钱江牌摩托车进行鉴定,同月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实该二轮摩托车价值4128元,次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赵某某及余甲。

4、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余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6、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10时许,余甲到宜宾县公安局安边镇派出所投案。

7、照片2张,证实2015年6月5日,余*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了指认。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涉嫌摩托车被盗地点、现场概貌及被盗后停放地点、现场概貌等情况。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余*的前妻,因余*吸毒不管家庭及子女还到处偷东西,所以他们就离婚了。余*大概是8、9年前开始吸毒的,因吸毒被拘留和强戒过。她知道余*最近骑的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是偷来的,因她曾问过余*。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是她的长子。余*吸毒有好几年了,曾被拘留和强戒过。余*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亲戚朋友些也被他骗来不会再借钱给他了,他就伙着别人去偷东西,一般就是偷电瓶车、摩托车之类的。2015年6月1日晚公安机关到家里来检查,余*看到警察就跑了,后来警察查到他们家门口停放的余*平时骑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但该摩托车不是余*的,余*也才骑了不到一个月时间。

11、证人余*的证言,证实他的哥哥余*吸毒有好几年了,曾被拘留和强制戒毒过。但出来后不久又开始吸,他也劝过余*,但劝不听。约半个月前,余*从外面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回来,该车是余*偷来的没有牌照,平时余*把摩托车放在自已家坎底下。

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18时许他去红星电子厂上班时停放摩托处的车辆已经停满了,他就将其所骑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5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处的马路对面,直到凌晨0时30分左右,他下班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2013年5月在钱江摩托车销售处买的,买车时连同两个驾驶证及行驶证一起办理的,开发票、买保险这些都由卖车的老板办理,他只管交钱取车,一共交了9400元,所以车辆的具体价格他不清楚,估计在7000元左右。

14、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日,公安民警到他家查他吸毒的事情时他跑掉了,后来民警在清查过程中将他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扣押了。这个摩托车是他偷的,他因吸毒身体越来越差也不想再吸毒了,同时也认识到了错误,所以就来公安机关投案把做的过错说出来正确面对。2015年5月12日晚23时左右,他回家路过红星电子厂外时看到路边人行道上停了一辆红色的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他见四下无人,加之身上又没钱了,也想吸毒于是就想把摩托车偷来卖了买毒品。于是他就骑上摩托车右手拉到龙头,左脚蹬到离合器,左手抓住后座的衣架,右脚踩到档杆上,手脚同时用力,一下就把龙头掰过来了,之后他就把车头下的电线扯开来搭火,把车打燃了就骑上走了。后因该车较新加之他回家不方便就将车留下来骑了,但没钱时他还是要卖的。认识他的人都知道他的车是偷来的,他前妻还骂过他但他没听。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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