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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杨*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王*以回家拿东西为名向被害人王*甲借骑“南益”牌二轮摩托车。当晚王*将该摩托车骑向宜宾,并销售给他人(具体名字不详)。事后,王*甲到王*家要求其归还摩托车,王*承认已经将王*甲的摩托车卖掉,并承诺找钱归还王*甲,未果。王*甲,于2013年10月8日报案。2014年6月12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认定:王*甲被卖车辆价格60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借用为名,后以占有、处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并罚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行为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但在法庭辩论阶段经明法释理后,王*认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王*甲仅相互认识,二人的住家相距不远。2013年9月24日傍晚,王*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向王*甲借用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承诺拿东西只需很短时间,拿到东西后立即将摩托车归还王*甲。因王*甲也知道王*住处就将摩托车借给了王*。王*将车骑回家拿东西并将车停放在其邻居陶某某家院坝内,随后不久就将摩托车直接向宜宾方向骑去,次日王*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2014年6月12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王*甲的此摩托车价值607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因该案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宜宾*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宜宾*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宜宾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经宜宾*证中心鉴定,涉案南益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075元。

3、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涉案摩托车为南益牌NS125-8A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时间2013年5月2日,购买人为王*。

4、辨认笔录,证实王*甲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向其借用摩托车且未归还的王*。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后因该案同案犯不服上诉于宜宾*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宜宾*民法院作出了维持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裁定。

6、宜宾市公安局押解函、四川*理局通,证实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呈请四川*理局协助办理转押王*的相关事宜,四川*理局于次日作出了同意的回复。

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王*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凤仪乡经营铃木摩托车专卖店,王*甲被他人借骑去卖了的南益牌摩托车是以8000元上户后共9000元的价格在其专卖店买的,现在南益这个牌子的摩托车她们已没有经营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是其二儿的儿子。2013年下半年,王*在凤仪街上向一王姓的年轻人借了辆摩托车来骑,说是骑回家拿东西后就给对方骑回去,结果一直没有将车骑回去还对方。对方第一次来找王*时,他在场,他听见二人交谈内容是王*跟对方借摩托车骑回家拿东西后就骑回去还给对方,结果一直都没还车给对方,王*承认把车骑去卖了,卖车的钱已经用了,当时对方车主挡到王*,王*又扯幌子说去找钱还对方,之后王*就出去再也没有回家了直到王*在宜宾犯案被公安抓。王*没有正当职业,到处晃四处借钱,欠一屁股债根本没能力还借车人的钱。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邻居王*骑了辆二轮摩托车到她位于凤坪村麻柳组的副食店来耍了一会儿,好像是当天晚上把摩托车骑走了。后来就有人来找车子和王*。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来他家跟他儿子王*甲借摩托车时他在场。之前他只知道王*姓王,是凤仪乡凤坪村麻柳组人。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一天天擦黑时,王*来找王*甲借摩托车说骑回家一趟,王*甲就把车钥匙给了王*,王*把车骑走后就没有再将车骑回来了。摩托车是辆红色的,买成八千多元钱,现有八九成新。后来王*甲去找过几次摩托车,听王*甲说王*把摩托车卖了,具体是什么情况他就不清楚了。

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有人跟王*甲借摩托车时他在场,后来听说借车人把摩托车卖了后跑了。他记不起摩托车颜色了,只记得摩托车是王*甲才买不久的,借车人他不认识。

1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是邻居,二家相距不远。2013年一天傍晚,他在其母袁某某的店上准备关门时看见王*骑了辆二轮摩托车从凤仪方向过来并把摩托车停放在了他家院坝里,他问王*走哪里去并问王摩托车是谁的(因为王*欠他1000余元钱,如果是王*的,他就想把车给王*当了),王*说车子是其跟王*甲借来回家拿点东西,听后他也就没管了,后最多半个小时到1小时左右,王*就从家里出来把车骑起往宜宾方向去了。之后间隔时间不久,王*甲就来麻柳组问他看见王*骑其摩托车没有,他就告诉王*甲说王*将摩托车往宜宾方向骑走了,他还告诉王*甲自己想挡车叫王*还钱的事。后来王*甲找到王*了,王*当时说拿钱给王*甲,但好像是句空话,一直没有兑现。另王*在吸毒,四处欠一屁股的债。

1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7时许,王*到他家向他借用摩托车说其骑回家拿点东西后一会儿就骑回来还他。因他认识王*,也知道对方是哪里人就将车借给了王*。一个多小时后王*都没有将车骑回来还他,他就去问王*的邻居陶某某,陶某某告诉他说王*将摩托车往宜宾方向骑走了,还说王*到处骗人。直到他报案为止,王*都没有把车还给他。王*借车时他父亲王*、叔叔雷某某等人在场。他的摩托车是2013年5月在凤仪乡南益摩托车店以约8000元价格购买的,上完户共计9000余元。王*骑走车一个月后,他找到了王*并要王还车,王*说其将摩托车卖了,还说赔他8000元钱,但王*之后人就跑了,至今都没有赔过他钱,他与王*之间以前没有债务纠纷。

1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1月27日他被翠屏区公安局抓了,在他被抓前一、二个月的一天傍晚,他到王*甲家中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向王*甲借了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并承诺拿了东西后就马上骑车回去还给王*甲。后他将车骑回麻柳组其家门口后就回去拿东西,随后他宜宾的朋友叫他到宜宾去“吃药”(吸毒),他将车骑到宜宾在天福北苑与其朋友会合后买了2克冰毒吸食。吸食毒品后他们在柏溪耍时毒瘾又犯了,因他和朋友身上都没钱了,于是他一个人就将摩托车骑到宜宾翠屏区两路桥处将车以700元买给了公路边一跑两轮的男子。卖车的钱买冰毒吸食了。后来王*甲来到他家来要摩托车,他就告诉王*甲他将摩托车卖了,并称找到钱后再还给王*甲,但后来他到宜宾来不久就因盗窃被抓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借用的形式掩盖其窃取的目的,将取得的被害人的摩托车于次日变卖所获赃款予以挥霍,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王*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最初虽以借用摩托车为名,但其主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只是以借用这一形式掩盖了其窃取的目的,且王*在案发当晚借用摩托车时承诺回家拿东西后即将摩托车归还被害人,但其回家后返回时并未及时将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而是未经被害人同意且被害人也未让其归还摩托车之前就直接将摩托车骑到了宜宾并于次日变卖;另,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将财物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就取得了该财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害人是因被告人假借借车之名借用摩托车才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的,此时被告人取得的是摩托车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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