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至宜宾县李场镇石坝村胜利组,当日12时许,袁*从被害人柏某某猪圈进入室内,在卧室翻找到铜锁一把,7枚金属币、毛主席像章一枚。

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袁*用梯子进入李场镇全意村全心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盗得云烟一包,因被人发现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袁*路过宜宾县李场镇石坝村胜利组柏某某家时,见其家中无人,遂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得铜锁一把、不知名金属币7枚、毛主席像章一枚。袁*以20元的价格卖给李场镇街村的刘*。

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袁*用梯子进入李场镇全意村全心组其邻居刘某某的家中,盗得云烟一包,因被人发现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柏某某及刘某某报案而案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宜宾县李场镇石坝村胜利组柏某某家、宜宾县*全心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5月4日中午,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他侧面房子的床铺以及他睡觉那间屋的床铺都被翻乱了,他装钱那个口袋被人翻来丢在书桌上,里面的2000元钱不见了。被盗款全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是他去年在转盘那里打水泥路和在大塔农贸市场干活赚的钱,共2300多元,他用了300多元,其余的就放在床下。民警出示的这把铜锁和这个开元通宝可以肯定是他家里的东西,其他的圆圆儿可能也是,但他没有什么印象,有可能是他的儿子他们放的。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18日11点过,她公公赶场回来就发现家里被翻乱了,中午她回家后,看见她女儿房间里衣服这些都被翻乱了,因为可能只不在了一些零钱,她就没有报警。6月20号她的侄儿媳妇郑某某告诉她,6月18日那天郑在坡上扯包谷,看见袁*姑儿在她二楼上面。她才晓得那天家头是袁*姑儿偷的,于是今天她才报案。袁*姑儿之前偷过她,被判刑后才放出来不久。

5、被告人袁*的供述,称2015年6月20日上午,他看见隔壁邻居家里没有人,就把梯子拿到那家阳沟头,搭起爬上这家人的烟囱。然后打开窗户,进了那家。在一个房间头他拿了一包紫云烟,然后在抽屉里翻找了一下,发现一些零钱,他就没拿。他在这家楼上走的时候,发现外面有人看见他了,他就从原路返回离开了。

大概在2015年6月7日那天,他到大塔赶场,回家时路过一个土墙房子,他感觉没有人,于是到那家猪圈外头把门推开,从猪圈到了那家卧室头去翻找,在那家电视机盒子头找到三个银元后离开。刚走到外面就碰到一个老者,老者问他干啥子的,他说上个厕所,于是他就回家了。三个银元他以20元卖给了罗*房子过去第三间卖电瓶车那个男的。铜锁是我家里的,毛主席像章也不是柏某某家的。我从来没在柏某某家偷过2000元钱。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8日上午她在地里干活,看见袁*姑儿在刘某某二楼上,因为袁*姑儿是个老贼,她就想刘某某家又遭了。她看见他的时候,他好像也发现了她,他就马上蹲了下去。她怕袁*姑儿去偷她家,就赶紧回家把钱带到街上存入银行了。后她将此事告诉了刘某某。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5月初的一天,他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像个贼一样在柏某某的屋旁边走动,他当时也没有太留意。没有好久柏某某就回来了,之后就听到他说他家里被盗了2000块钱。

8、证人眭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他听说同队的柏某某家被盗了一两千块钱。柏某某是队上或者村上有活路就去帮到干一下,拿点工资,平时也在帮人干活赚点钱。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袁*是他们这边有名的小偷,大约一个月之前,袁*说要卖一些东西给他,他觉得这些东西挺有意思,就用二三十块钱收下了。其中有5、6个币,他不知道是铜的还是铁的。

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刘*扣押铜锁一把,金属币7枚、毛主席像章1枚,柏某某于2015年7月1日领回上述物品。

11、抓获经过,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李场镇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在李场镇全意村全心组将袁*抓获归案。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3、罪犯出监鉴定表,四川*监狱证实罪犯袁*服刑时表现均一般。

14、户籍证明,证实袁*的基本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袁*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