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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江*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内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王*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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