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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张*(在逃)在为隆昌县移动公司安装光缆时,驾驶该公司川KCW282工程车在隆昌县渔箭镇、胡家镇、云顶镇多次盗窃电信公司电缆线,其中黄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15282元(其中既遂12189元,未遂3093元),李*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14937元(其中既遂11844元,未遂3093元),陈某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7202元(其中既遂4109元,未遂309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在胡家镇付家桥社区1组公路边盗窃电信公司价值786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61米。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在渔箭镇黑水凼村6组金银花饮料厂门口盗窃电信公司价值433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34米。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李*、张*在渔箭镇黑水凼村6组碧绿山矿泉水厂旁盗窃电信公司价值1820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143米,销赃获款242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李*在渔箭镇黑水凼村6组高速公路旁将电信公司价值2215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173米、价值4045元的电缆线(型号HYA200*2*0.4)173米盗割后,搬到工程车上驾车离开,因得知被人发现,二被告人在返回途中将盗得的电缆线丢弃。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胡家镇双龙村7组付家桥至胡家镇的公路上盗窃电信公司价值345元的电缆线(型号HYA50*2*0.4)48米。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在云顶镇新桂村4组叶*的鱼塘附近盗窃电信公司价值2545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200米,销赃获款308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驾驶工程车在胡家镇双龙村2组盗窃电信公司价值1094元的电缆线(型号HYA100*2*0.4)86米。被群众廖某某发现后,三被告人弃线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挡获。

上述事实,有隆昌县公安局抓获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李*甲、廖某某、黄某某甲、钟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供述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属未遂,黄某某、陈某某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刑期或判处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有部分犯罪属未遂,黄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对三原审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与黄某某相比,李*参与盗窃次数少一次,参与盗窃金额少345元,但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原判对黄某某、李*以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李*适用缓刑,李*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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