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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廖*骑自行车进入隆昌县大东街26号土产公司小区内,将被害人巫某某停放于此尚未拿走钥匙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车牌号川K701D2)二轮摩托车骑走,然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古湖街道办圃香巷8号一单元楼道内,并将车牌照取下丢弃。2014年5月15日,廖*将摩托车骑至城南车站“周师二手摩托车”店内打算以400元的价格贱卖,因无法提供车辆手续未能卖掉摩托车,并被失主的朋友陈某某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廖*看到有人报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32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隆*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周*、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相关手续、监控视频截屏、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隆*证中心隆价鉴(2014)53号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文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廖*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隆*证中心作出的隆价鉴(2014)53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廖*盗窃的摩托车价值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廖*盗窃的摩托车价值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摩托车购置发票、隆价鉴(2014)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之规定,本案中被害人购买的摩托车已经使用一段时间,按其购买价格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隆*县公安局委托隆*定中心对摩托车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符合前述规定。隆*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已考虑被盗摩托车的折旧问题,鉴定结果客观、合法有效。廖*“原判认定的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鉴于廖*有自首情节,且被盗摩托车被公安人员追回后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判处廖*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充分考虑廖*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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