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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内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谢*、手语翻译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茅蓬寺村12社的鑫盛养殖场,趁养殖场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邓*的卧室门,盗走邓*放在立柜抽屉内的现金9700元。事发后,钟*的父母退还邓*现金9500元。

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钟*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茅蓬寺村1社,趁被害人邹某某外出未锁卧室门之机,进入邹某某家中卧室,盗走邹某某放在裤子荷包内的现金2360元。事发后,钟*的母亲退还邹某某现金1000元。

2014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钟*伙同付*(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茅蓬寺村1社,趁被害人吴*外出吃饭,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搭楼梯攀爬的方式进入吴*家中二楼卧室,盗走吴*放于挎包内的现金共计619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钟*身上搜缴现金88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邹某某、吴*陈述,证实被盗情况及赃款被退还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看到被告人钟方勇到其家中拿走楼梯,不久又把楼梯还回来。那个时间段,正好是吴*被盗的时间。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中午经过吴*家门口时,看到吴*家中有一个人,后来她知道吴*家的人那时去吃饭去了,没人在家,她看到的人应该是偷钱的人。

4.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系被告人钟*父母)证言,证实钟*是聋哑人,他们知道儿子偷盗邓*和邹某某现金的事,而且事后他们先后赔偿邓*现金9500元、邹某某现金1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家被盗现场及在被盗现场调取手印一枚。

6.被告人钟*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抓获经过。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钟方勇处搜缴现金8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吴某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钟*右手中指所留。

9.被告人钟*的残疾证,证实钟*系听力、言语方面一级残疾。

10.被告人钟*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钟*系聋哑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称:其为聋哑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可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虽然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但被害人的损失金额没有完全挽回,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被害人吴*的父亲吴*某与被告人钟*的父亲钟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吴*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二审期间,吴*某收到钟*的父亲钟某某退赔款1万元并对钟*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二是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委员会出具的对钟*适用缓刑后的帮教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的新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上诉人钟*的父亲钟某某通过被害人吴*的父亲吴*某向吴*退赔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判处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二审期间又退赔被害人吴*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钟*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钟*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但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被害人损失尚未完全挽回,其犯罪性质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因新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钟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的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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