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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接到王*(已判)邀约其实施盗窃的电话后,用摩托车搭载王*到双凤镇红花村5组,趁深夜无人之际,唐*望风帮助,王*进入罗某某家盗窃鸡、鸭、兔若干只后,又进入阮某某家盗窃鸡若干只,最后再进入罗某某甲家盗窃花生3袋(约150斤),唐*用摩托车搭载王*和所盗物品逃离现场。次日,王*在市场销赃时被抓获,同时缴获二人盗窃所得的鸡16只、鸭子10只、兔子2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83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唐*在黄家镇马槽村1组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隆*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的供述、受害人阮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及同案犯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发还清单、隆*证中心隆价鉴(2013)154号鉴定意见书、隆*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称:其不知道王*电话邀约其去实施盗窃,是到了地点后才知道,其只是帮助望风,属从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花生损失款80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其退赔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唐*与王*属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唐*不属于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和王*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12月8日23时许,唐*明知王*将外出盗窃他人财物,仍用摩托车搭载王*到隆昌县双凤镇红花村5组,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唐*“其不知道王*电话邀约其去实施盗窃,是到了地点后才知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判处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充分考虑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退赔等情节。唐*“其只是帮助望风,属从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花生损失款80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其退赔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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