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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杨*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中*银行对面一巷道楼道下,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经自贡市贡井区、荣县等地逃窜至成都市将该车停放在金牛区剑龙钢材城一门市外离开。当日下午3时许,宜宾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盗车的GPS定位信息,将前来推车的陈某某抓获。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摩托车是她与男友李某某一起盗窃的,盗窃得手后她和李某某一起骑盗窃所得摩托车到成都的。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中*银行观音营业所对面一巷道楼道内,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陈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经自贡市贡井区、荣县等地逃窜至成都市,将该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剑龙钢材城内。当日15时许,民警将前来推车的陈某某当场抓获。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4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魏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向观*出所报案称,当日8时许他安装有GPS定位器的摩托车被盗了,该车现正向荣县方向行驶,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和概貌等情况,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工具及被盗车辆进行了指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将陈某某持有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及相关工具予以扣押,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5、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案发后宜宾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委托宜宾*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454元。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4日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6、交通卡道路行车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6时56分,陈某某独自驾驶一辆银灰色摩托车行驶在宜荣路54KM+500M(古罗)方向公路上行驶。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与他人吸食冰毒,于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8、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剑龙钢材城被抓获。

9、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他在观音镇购买了一辆价值7000元左右的豪爵牌普通银灰色两轮摩托车。2015年4月24日19时许,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观音镇*业银行对面一巷道的楼梯间内,次日8时许,他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的摩托车安有GPS定位器,根据定位器显示,摩托车是25日4时许启动的,现车子正朝自贡荣县方向移动。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24日,李某某在她成都郫县的出租屋内找到她,让她与其一起去观音。后他们就坐车到了观音镇。在出发前李某某在她的出租屋内将偷摩托车的液压钳、改刀等工具收拾好放在了一个提包内让她背到的。到观音镇后他们开了一个旅馆房间住到2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将她叫醒后他们带上工具就在观音镇街上到处转找摩托车,在一个临街的巷子处时,李某某让她在外面望风,他则拿了一把钥匙进了巷子里面,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就骑了辆银灰色的踏板车出来,后来李某某就搭起她往荣县方向走一直到了成都市金牛区剑龙钢材城。后来将车子停好后不久,李某某让她去将车子骑出来,她去推车时车子的前轮是锁着的,她就用李某某给她的钥匙打开锁后刚准备把车开走时,有几个人就上来把她按住说是警察,之后她就被带回了宜宾县公安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陈某某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交通卡口截图显示被盗摩托车是由陈某某独自驾驶开离被盗地点且本案现有证据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故对陈某某提出“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故其被抓获的当天应当计入其被羁押日期而予以折抵,因吸食毒品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则不予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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