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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威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窜至威远县严*属楼楼顶,采用将挂锁撬开的方式进入楼顶,将被害人周*晾晒在楼顶的40斤自制猪肉香肠盗走,之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刘*”的女人,获赃款60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张*又窜至在威远县东风路一小区的二楼住户家,在防护栏外将被害人苟*晾晒在防护栏上的8斤自制猪肉香肠盗走,之后以1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刘*”的女人,获赃款120元。经威远*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的48斤香肠共计价值960元。

2013年1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办理另一盗窃案时发现被告人张*形迹可疑,当场盘问,张*如实交代了二次盗窃香肠的事实。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因犯罪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本院(2011)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对张*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宣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前羁押10天,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时,能如实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判决确有错误,可能影响量刑,向本院提出抗诉。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未提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周*、苟*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威远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盘问笔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威远县人民法院(2011)威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时,能如实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原审判决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写的情况说明,应认定被告人张*有自首的问题。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写的情况说明,属于新证据,应认定为自首。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份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张*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刑法幅度范围内判处的刑罚,认定自首量此刑罚也适当。由于被告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前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6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未认定自首,存在瑕疵,本裁定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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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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