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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柳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伙同被告人柳*一路尾随被害人冷某某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大富豪”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冷某某上20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柳*趁乱掩护,熊*用右手伸进冷某某上衣荷包内,扒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罗*移动电源一个。尔后,两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半坡井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苹果6Plus手机和罗*移动电源销赃,熊*分得赃款1200元,柳*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4408元,罗*移动电源价值5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熊*、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柳*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柳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伙同被告人柳*一路尾随被害人冷某某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大富豪”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冷某某上20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柳*趁乱掩护,熊*用右手伸进冷某某上衣荷包内,扒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罗*移动电源一个。尔后,两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半坡井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苹果6Plus手机和罗*移动电源销赃,熊*分得赃款1200元,柳*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4408元,罗*移动电源价值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柳*的供述;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人冷*、冷*春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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