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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陈*共谋盗窃,随后搭乘“兵哥”(另处)的摩托车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村14组。由“兵哥”在外等候,陈*、陈*将黄某某家的门撬开,进入卧室将黄某某放在床上手提包内的8100元现金盗走,三人各分得2700元。2015年2月23日,民警在雷马屏监狱门口将刑满出狱的陈*抓获。2015年3月11日,陈*在浙江省桐乡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长*民法院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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