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王*在宜宾喝茶时共谋到南溪网吧偷手机,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宜宾上江北运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马自达2轿车以便到南溪偷手机。2015年5月5日凌晨4点左右,二被告人开车经长宁、江安,从罗龙站下高速至南溪。二被告人将车开到北极星网吧附近,被告人王*开车在门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北极星网吧偷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在北极星网吧普通区看到有人趴在桌上睡着了,就将其放在桌上的三星手机偷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开车来到新城佳乐网吧,同样是被告人王*开车在门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进去网吧偷手机。被告人刘某某看到网吧里面两个女的睡着了,就偷走了她们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金立手机一部。尔后,二被告人开车回到宜宾销赃,将手机拿到宜宾北门车站卖给了过往乘客,获利近千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南溪*证中心鉴定,唐某某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1649元,牟某某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960元,周某某被盗手机因无法提供相应购机手续,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轨迹、网吧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王*在宜宾喝茶时共谋到南溪网吧偷手机,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宜宾上江北运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马自达2轿车以便到南溪偷手机。2015年5月5日凌晨4点左右,二被告人开车经长宁、江安,从罗龙站下高速至南溪。二被告人将车开到北极星网吧附近,被告人王*开车在门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北极星网吧偷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在北极星网吧普通区看到有人趴在桌上睡着了,就将其放在桌上的三星手机偷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开车到南溪新城佳乐网吧,同样是被告人王*开车在门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进去网吧偷手机。被告人刘某某看到网吧里面两个女的睡着了,就偷走了她们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和金立手机一部。尔后,二被告人开车回到宜宾销赃,将手机拿到宜宾北门车站卖给了过往乘客,获利近千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南溪*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1649元,被害人牟某某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960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手机因无法提供相应购机手续,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立案情况。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委托鉴定标的总值为2609元,其中金立手机价值为1649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为960元。

3、当事人提供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牟某某购买手机情况。

4、现勘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481号“佳乐网吧”内二楼现场情况。

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向宜宾市运*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租赁了一辆银灰色的马自达2轿车。

6、刘某某、王*等人租车照片,证实刘某某、王*所租银灰色轿车情况。

7、刘某某等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5日5时41分1588413xxxx在南溪城区与刘某某手机号为1583655xxxx的手机通话,1588413xxxx的机主信息为王某某,经刘某某交代王某某将手机交给了其兄弟王*使用。

8、刘某某、王*前科资料,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王*于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花了3200元在成都春熙路买了一部黑色三星NOTE2手机,现在价值1500元左右,现在已经不产这个牌子的手机了,当时有发票,但后来发票掉了。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其到南溪区北大街北极星网吧上网,其坐在靠近厕所的位置。大概在5月5日凌晨1时许其就睡着了,6时许其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后来找到网吧网管,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中年男子拿走了。

(2)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21分左右自己和同事唐某某在佳乐网吧二楼上网,其坐在78号电脑面前,唐某某坐在79号电脑面前,二人分别把手机放在自己的电脑桌上。当时网吧二楼的两名男子走了之后就没有其他人在上网了,二人就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早上7时30分左右发现其手机被盗。后来查看网吧内的监控发现在5时许离开网吧二楼的那两名男子于6时11分又回到佳乐网吧二楼将二人的手机盗走了,于是便打电话报了警。其被盗手机是2014年10月花1600元购买的银白色步步高牌手机。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21分左右自己和同事牟某某在佳乐网吧二楼上网,其坐在79号电脑面前,牟某某坐在79号电脑面前,二人分别把手机放在自己的电脑桌上。当时网吧二楼的两名男子走了之后就没有其他人在上网了,二人就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早上7时30分左右发现其手机被盗。后来查看网吧内的监控发现在5时许离开网吧二楼的那两名男子于6时11分又回到佳乐网吧二楼将二人的手机盗走了,于是便打电话报了警。其被盗手机是2015年1月份花2198元购买的白色金立牌手机。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车行名叫运亨*限公司,有一辆蓝色的马自达2型号的出租车辆。2015年4月29日两个年轻人来其公司租了这辆车,当时是刘某某使用他本人的驾驶证来租的车。2015年5月8日来还车的时候刘某某没有来,是租车当天的另一个人来还的车。经其辨认,(2015)051组照片中7号刘某某、11号王*就是2015年4月29日来租车行租车的两个人,11号王*就是2015年5月8日来还车的人。

11、李*、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龚某某分别辨认北极星网吧及佳乐网吧当晚的视频中正在盗窃手机的人叫刘某某,经龚某某辨认,(2015)012组照片中6号刘某某为视频中盗窃手机的人。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实王*是其表哥,二人都差信用卡的钱。2015年4月底喝茶时,王*说租个车去耍,顺便没钱的时候可以开去找钱,意思就是去偷东西,就拿着其身份证和驾驶证与其一起去江北租赁公司租了个银灰色的马自达2轿车。5月2、3号其和王*一起于晚上5点多的时候到南溪,车子停在城里的一个巷子里,二人下车后到各网吧里逛。王*边逛边说哪里有网吧,哪个网吧好偷东西。到了北极星网吧,其负责进去偷,王*在门口等其。其偷了一个黑色的三星手机。之后二人又在街上逛了两转后王*开车,就回去了。第二次是隔了十几天的样子,当时天快黑了的时候,王*给其打电话约其出来耍,到了晚上两三点钟的时候又打电话叫其出来,其就答应了。王*开车到江北接到自己后,先到长宁,然后到江安,最后从高速公路由罗*来到了南溪,当时大概五点钟左右。车子还是停在一个巷子里。之后二人又下来逛了一下,逛了一会儿之后又开车来逛。逛到北极星网吧时,其负责去偷手机,王*负责在门口等。其进去之后看人都睡了就在普通区偷了一个老款三星手机,屏幕有点坏。后来又在佳乐网吧里,两个女的睡着了,其就偷了她们一个步步高手机和一个金立手机。当天晚上总共偷了三个手机,两个白色,一个黑色的,其中一个白色的屏幕还有个裂痕,之后就回宜宾了。后其负责把手机拿到宜宾北门车站卖给乘车的人,四个手机一共买了千多块钱,其中黑色三星手机卖了20元钱,屏幕烂了的那个手机只卖了150块钱,步步高手机卖了260元,金立手机有一个裂痕。卖得钱其和王*均分了。每次来南溪都是其和王*换着开车,大部分是王*开车,王*每次还用一个黑色的塑料口袋把牌照罩起来。王*让其去偷东西,偷不到他就去,然后王*就开车接应其。两次其都是穿的灰色的短袖衬衣,浅色牛仔裤,王*也应该穿的短袖衣服。2015年5月底的时候,二人又租了一辆红色福特斯,第二天晚上开车下南溪,王*在车里等其,其下车到网吧里面偷了一个OPPO和一个白色苹果五代,之后手机好像是王*去卖的,卖了二千多元,扣了些油费之后其分了一千元左右。经其辨认,10号王*就是与自己一起租车前往南溪实施盗窃的人以及其盗窃一个手机的地点为北极星网吧,盗窃二个手机的地点为佳乐网吧。

(2)被告人王*的供述、辩解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表弟刘某某释放出来之后找到其喝茶,之后聊到生活恼火,二人都欠信用卡的钱,二人就说想去找钱,意思就是到网吧里面去偷手机,因为二人之前都是因为在网吧偷手机被判过刑。刘某某说不想在宜宾翠屏区整(偷),说到附近区县,其就建议到南溪,刘某某就说租一个汽车去。刘某某说他眼睛不好,让其负责开车,他负责去偷。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和刘某某到运亨通店里用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租了一辆银灰色的马自达2轿车。2015年5月8日其一个人去还的车。第一次到南溪把车停下之后,刘某某进了一家网吧,但下不了手,说好像有人看着他,其就上去偷了一个很小的三星手机。其卖不掉,拿给刘某某去卖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第二次是5月5日凌晨,二人开车从长宁、江安转到南溪,在上次那家网吧偷了一部手机,然后又转到新城一家网吧的二楼偷了两部手机,其中一个是金立的。这三部手机都是刘某某拿到宜宾城头去卖的,分给自己五、六百元。基本上是其开的车,车牌都是用黑胶口袋蒙了的,是刘某某提出蒙车牌号,其蒙的前面,刘某某蒙的后面。大概在5月29日的时候,其上网搜了一家租车行,又租了一辆红色的福特斯。当晚又开到南溪一家网吧,刘某某进去偷了一部苹果5和另一部手机。其去卖的手机,共卖了2400元,扣了点油钱之后,其好像分了1100元。1588413xxxx的手机其用了不到一个月,是2015年4、5月份用的。经其指认,北极星网吧、佳乐网吧就是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13、行车轨迹、罗*出站口视频、网吧监控资料,证实刘某某、王*驾驶车辆的行车轨迹、从罗*出站口下高速以及在网吧偷手机的网吧监控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9日抓获情况。

15、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