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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贺*、谢*经预谋后在内江至全安的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他人钱财。上车后,贺*坐在最后一排被害人李*某旁边,谢*坐在倒数第四排靠车门方向位置负责望风。当车行至四合乡寿溪桥路附近时,被告人贺*用刀片划破李*某衣服口袋并盗得人民币1900元,随即被李*某发现,后被告人谢*见状掩护,贺*将1900元退还给李*某后,二人趁机下车逃离现场。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贺*、谢*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贺*、谢*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贺*、谢*在内*容器厂外相遇,经被告人贺*提议,被告人谢*默认,二人随即相约到内江至史家路线公交车伺机扒窃,后因该路线公交车上乘客较少,不利于实施扒窃,便共同转乘内江至全安路线的公交车继续伺机扒窃他人钱财;上车后,贺*坐在最后一排被害人李*某旁边,谢*坐在倒数第四排靠车门方向位置负责望风;当车行至四合乡寿溪桥路附近时,被告人贺*用刀片划破李*某衣服口袋并盗得人民币1900元,随即被李*某发现,被告人谢*见状掩护,贺*将1900元退还给李*某后,二人趁机下车逃离现场。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贺*、谢*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挡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公交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尿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有犯罪前科,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在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已经退还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谢*先行羁押的2015年2月5日至3月11日共计35天其刑期应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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