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城区内河边的滨江路、北滨路一带,采用以平口起子破坏车窗的方式,盗窃数辆汽车车内财物。1、卢某某与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盛景天下外,泰完美音乐港和逸景大酒店广场处的白色起亚轿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现金百余元。2、卢某某与他人经紫云街、西顺城街交接路口,沿西门老城墙往东直行,至老城区北滨路与翠金街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黄金海岸门市对面车位上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五粮液白酒三瓶、香烟十余包、两个男式手提包等物品。3、卢某某与他人窜至凯丽香江小区临街的吴*火锅门市门口,先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长城越野车车窗破坏,但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后又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旁边的白色雅阁轿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溪*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199元。卢某某与他人返回老城区北滨路,将李某某停放在醉佳英色音乐会所对面停车位上的黑色路虎越野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现金百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南溪区城区内江边的滨江路、北滨路一带,采用以平口起子破坏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盛景天下外,泰完美音乐港和逸景大酒店广场处的白色起亚轿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现金百余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黄金海岸门市对面车位上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五粮液白酒三瓶、香烟十余包、两个男式手提包等物品;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凯丽香江小区临街的吴*火锅门市的黑色长城越野车车窗破坏,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之后又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旁边的白色雅阁轿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199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醉佳英色音乐会所对面车位上的黑色路虎越野车车窗破坏,盗走车内现金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车内物品被盗案照片,证实当晚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被盗现场情况。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其将自己的起亚牌小车(牌号为浙F356W5)停放在北滨路131号逸景酒店门口,第二天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小车左后车门的车窗被撬坏了,车内被翻得很乱,放在车内的手提挎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2000元,还有一些厂里用的资料和记账本。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梅*-奔驰牌越野车(车牌号川QBU789)停放在滨江路粼江峰阁小区楼下,当天早上7时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捡到自己的驾驶证了,于是自己打算开车去拿,结果发现车子左后车门上的车窗玻璃被砸了,车内被翻得很乱,放在车内的两个提包(LV牌男士手提包和意大利购买的手包)以及车尾箱内的5条329软中华香烟,价值3500元,两条贵烟价值约3200元,还有15瓶52度的五粮液酒,价值8400元。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0时许其将自己所有的长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川Q66276)停放在凯丽香江水木年华KTV门口,当天早上7点多钟其朋友打电话说车子的车窗被人砸坏了,但没有东西被盗。

(4)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左右,其将自己的雅阁牌小车(车牌号川Q29696)停放在凯丽香江吴*火锅店门口,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去开车,发现车子的后车窗被撬坏了,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走了。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5月23日20时左右其将自己所有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停放在自己住的粼江峰阁小区的楼下,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其去开车时发现车子右侧后门的车窗被撬了,车内被翻得很乱,但没有掉什么东西。

4、书证

(1)川公(宜南)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实黑色路虎车被撬车窗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卢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2)联想笔记本电脑发票、电脑装箱单,证实鲍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为3990元以及电脑装备。

(3)南价认涉(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99元。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以前自己曾来到南溪看南溪发展得很好,就心想南溪的人很有钱,就准备到南溪来偷东西。案发当晚自己骑一辆白色摩托车搭载王*甲,并各自准备了一把平口起子来到南溪。二人事先商量好他在偷的时候由其帮忙望风,自己在偷时他负责望风。二人来到南溪滨江路,首先看到一辆白色小车停放在南溪新城一个酒店外(逸景酒店),是王*甲先用平口起子将小车的车窗玻璃撬烂,从小车内拿出一个手包,之后自己又进入小车的驾驶室翻找东西,王*甲在外面望风,在车内找到百多元钱。接着二人骑摩托车沿江边往老城方向走,经过大南门不远的地方,发现有一辆黑色越野奔驰车,车头朝向长江下游,王*甲将车子左后方的车窗玻璃撬碎,这时车子的报警器就响了。于是二人骑摩托车回到新城这边,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自己就去将车子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撬烂进入里面翻找东西,但没找到财物。距这个车子几米远有一辆白色小车,其将小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撬烂进入车内找东西,在后备箱内找到一个电脑包,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接着二人又沿江经过大南门在其附近找到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其将副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撬烂进入车内,找到了百多元钱。而王*甲则爬进距这辆车不远先前那辆撬烂黑色奔驰车里,从那辆车内翻出两个包,其中一个包上有LV标志。还有三瓶五粮液,一条未开封的中华烟和两包零的中华烟,还有七、八包不知品牌的香烟。随后由王*甲骑摩托车,其将五粮液抱在手里出南溪城了。后来其将五粮液酒装在那个有LV标志的包内,另外那个男式包就丢在了公路边上。经被告人卢某某现场辨认,指出案发当晚盗窃的第一辆白色小车位于逸景大酒店广场处,第二辆黑色奔驰车位于北滨路与翠金街交接街口处的黄金海岸门市对面的停车位上;第三辆黑色越野车和第四辆白色小车位于凯丽香江小区临街的吴*火锅门市处;第五辆黑色路虎越野车位于醉佳英色与阡陌私房菜中间道路的停车位处,距第二辆奔驰车10米左右。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案发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