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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未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先后在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采用铁片破坏锁芯、打开龙头锁等手段,三次盗窃两轮摩托车,盗窃金额共计1827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某、邓某某在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山川小区附近金阳摩托车行门前,乘无人之机,将失主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本田SDH125-4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58元。

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某、邓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509号“厦门开联装饰”楼道内,乘无人之机,将失主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640元。

3、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吴*伙同黄某某、邓*在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天天乐网吧”楼下,乘无人之机,采取由邓*某打开龙头锁,吴*、黄某某将摩托车推走的方式将失主秦*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迅龙牌XL150-3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275元。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永东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将被害人秦*被盗的一辆渝C00E71红色“迅龙牌XL150-3B型”两轮摩托车发还给秦*。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被公安人员挡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回赃款4640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回赃款4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发还清单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出生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缓刑申请,帮教措施;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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