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桥桥头公交车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书包内的一部价值为119元的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尔后,被巡逻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桥桥头公交车站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书包内的一部价值为119元的白色三星GT-S7568手机。尔后,被巡逻民警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7个月因被告人刘*体内有异物内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同步录音录像;
6、前罪判决书、内江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