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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溜门方式,将位于合什镇某某村的被害人胡某某家屋檐下羊圈内的四只黑山羊盗走。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杨某某在销赃过程中,途经合什镇某某村(小地名:廖*)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挡获。被挡获的四只黑山羊经由宜宾*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27元。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他没有溜门进入胡某某的家盗窃,而是他人将羊牵出来后,再由他牵去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将宜宾县合什镇某某村的被害人胡某某家羊圈内的四只黑山羊盗走。2014年12月29日早上,杨某某将四只黑山羊以2400元卖给郑*。郑*得知其所购买的山羊疑似被盗的山羊后,让杨某某退钱并将山羊牵回去。当日10时许,杨某某在牵羊回去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挡获。之后,民警将被盗四只黑山羊发还了被害人胡某某。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3427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证实胡某某黑山羊被盗现场位置在宜宾县合什镇某某村胡某某家羊圈以及其他现场情况。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2014年10月28日早上5点过发现头晚上被盗了五只黑山羊,四只大的,一只小的,几只羊的总价值7000元左右。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杨五(杨某某)电话头说有羊子要卖。12月29号早上7点左右,杨五牵了四只羊来(黑色本地山羊),有三只大点的,有一只比较小,他们谈成13元一斤。四只羊总共185斤,他给了杨五2405元。过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杨*问他门口拴的几只羊咋个来的,他说刚刚买的,杨*叫他先不要处理这几只羊,因为这几只羊很像12月27号祝殿村被盗的羊,还说先让失主辨认一下。杨*走后,他就问杨*是怎么来的,派出所在过问羊的事。后来杨五就来他门市上了说羊不卖了,退了钱后就把羊牵走了。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12月27日上午,刘*打电话叫他去偷她兄弟的羊子卖,她把羊子牵出来。当天晚上他就去了。晚上八点钟左右,刘*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把羊子牵出来了。打了电话十多分钟之后他才到,她就在房子的侧边竹林处把羊子给他的。他牵着羊子到家都快十点钟了。28号下午他给郑*打电话,郑*说十七八块钱一斤。29号早上他就牵着上街来卖给郑*。郑*说羊子太瘦了,就说13元一斤,当时估的是180斤,数了2400百元给他。后来郑*给他打电话说派出所来过问羊子的事,怀疑是偷的,就叫他牵走,说再便宜都不要了。他就去把羊子牵走准备回家,在经过廖家湾的时候就被抓了带到派出所来了。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在胡*的见证下扣押杨某某持有的黑山羊(36.2KG/已怀孕,28.9KG/扁角,21.2KG/圆角、已怀孕,20.8KG/圆角、已怀孕)四只,并于同日将前述四只黑山羊返还失主胡某某。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黑山羊价价值为人民币3427元。

8.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民警在合什镇天祥村“廖家湾”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称“他没有溜门进入胡某某的家盗窃,而是他人将羊牵出来后,他牵去卖的”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辩称的情况,故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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