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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1时30分左右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晨路“龙行天下”网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际,使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付某某停放该处的摩托车龙头锁,并采用推车助燃的方式,盗窃付某某价值7480元的建设牌JS150-32型号摩托车。当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市中区乐贤镇万里坡村,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邱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1时30分左右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晨路“龙行天下”网吧楼下,乘四周无人之际,使用自制工具打开被害人付某某停放该处的摩托车龙头锁,并采用推车助燃的方式,盗窃付某某价值7480元的建设牌JS150-32型号摩托车。当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将摩托车骑至市中区乐贤镇万里坡村,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邱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折抵以前先行羁押的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28天应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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