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甲趁周*乙一家人外出之机,用钢丝钳破坏挂锁的方式进入周*乙卧室,将其床边一个带挂锁木箱破坏,盗走箱内周*乙户口本一本、周*乙及妻子杨*身份证各一张、存折五张(含一张十万元的定期存折)、杨*社保卡一张。之后,周*甲以同样的方式撬坏被害人周*乙家的厨房门锁,进入周*乙卧室内将两个带锁木箱扭坏,行窃未果。其后,周*甲到泥溪农村信用社柜台取现的方式取走周*乙存折内现金1300元,并将从周*乙家中盗走的其他物品丢弃于正街农贸市场公共厕所旁的垃圾堆内。案发后,周*甲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二被害人系周*父亲的同胞兄、弟,同时二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周*,另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需其照顾,建议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甲趁其叔父周*乙一家人外出之机,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周*乙位于宜宾县泥溪镇住房卧室,将卧室床边一木箱的挂锁破坏后盗走箱内存折五张(含周*乙、杨*、周*丙农村信用社存折各一本、一张十万元的定期存折、周*乙的邮政银行存折一本)、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等物。之后周*甲又来到同组其叔父周*乙家,以同样方式进入周*乙卧室内将两个带锁木箱扭坏后查找财物,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离开。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甲到宜宾县泥溪农村信用社取走周*乙存折内现金1300元,并将从周*乙家中盗走的其他物品丢弃于正街农贸市场公共厕所旁的垃圾堆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周*甲丢弃的周*乙被盗的物品发还被害人。另,周*甲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方面材料及书证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的合法性。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本案二处被盗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民警到周*丙家依法进行搜查并将周*甲作案时所穿衣裤、被丢弃的被盗物品依法提取并拍照。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民警将周*甲作案工具及丢弃的被盗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后于次日将丢弃的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

5、调取证据通知书、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民警对周*甲在宜宾县泥溪信用社取款存根依法予以调取;另证实周*乙信用社存折于2015年2月2日发生取款交易金额为1300元。

6、谅解书,证实周*的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2月9日14时40分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周*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周*之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他们一家人到文星街上吃酒直到下午5时许他才回到家中。回家后他就发现家中的房门被撬了,于是他打电话告诉了其父母。其父母回到家中后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清点,发现只有父亲房间的箱子被撬了,箱内的身份证、户口本、母亲杨*的社保卡、父亲周*的邮政银行存折一本、他和父母在信用社开的养老金存折各一本及一张父亲的面值为10万元的定期存折一张被盗。后来他的表弟杨*乙就报了警。次日,他们去信用社查询时发现父亲周*的那张养老金存折在2月2日下午3时许在泥溪信用社被取走了1300元。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他家位于泥溪镇龙头村杉树组24号。2015年2月2日,他们全家都到文星街上去吃酒了,其子周*先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他回家后看见其房间门锁和房间里面的一个箱子上的挂锁被撬坏了,箱子内他和其妻杨*、其子周*的信用社养老保险存折本各一本,他的一张邮政银行的存折、其妻社会保险卡一张和一张信用社的10万元的定期存折、户口本、身份证等物被盗。

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他家在泥溪镇龙头村杉树组25号。2015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他从文星街上回到家时发现门锁被撬坏了,他便进屋检查被盗了何物,检查时发现卧室柜子锁被撬坏了,木箱子里的100元面值的2000元钱被盗了。这钱是他去年农历10月份取的,当时取了3000元,后日常开支和看病用了1000元,剩余2000元他放在箱内准备置办年货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生产队大都数的人都到文星街上吃酒去了,她因病就留在了家中。当日14时许,他在家地坝头吃饭时看见一个人从周*乙房子背后的小路往山上走到了高铁新修的公路上,那人穿的是蓝色的衣裤,身高约1.7米左右,头发有点短,因对方背对着她,所以没看清那人是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许,他在周*乙家对面的山坡上割草回家经过周*乙家地坝时喊了两声周*乙,但周家无人回答,他就直接回家了。

(四)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2月2日午饭他到了文星街上吃酒,午饭后他回到家中时想起他四叔周*乙一家也在文星街上吃酒没回来,他就在家中找了一把红色的钢丝钳,准备去周*乙家偷东西。他到周*乙家中确定没人后就用钢丝钳把楼上房门的挂锁撬烂进入房间后,看到床边楼板上有个上锁的旧木箱,他将木箱锁撬烂后把箱子里的身份证、户口薄、存折这些东西拿走了,走时没有关门。从周*乙家出来后,他看到周*乙家坎下有成贵高铁的工人在干活,他就想到在周*乙家没偷到现金,反正周*乙家的人也在文星街上吃酒没回来,干脆就去周*乙家里看偷得到钱不,这样还可以把偷东西的事情嫁祸给在那儿做活路的工人。后来他到了周*乙家,用钢丝钳把周*乙家的厨房门上的挂锁扭坏后进入家中。进屋后他到卧室看见有一个木柜子和一个木箱,都是锁好的。他用钢丝钳把两个锁扭坏后打开看了下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准备走时,听见张某某在周*乙家地坝头喊了声“有人没有”,他没有开腔,后过了两三分钟他见外面没人了就从厨房处离开了周*乙家并顺手关了下厨房门。离开周*乙家他沿小路爬坡上到成贵高铁工地,后回家骑摩托车到泥溪街上去了,中途他顺手把钢丝钳丢在“打拌坳”了。到泥溪信用社后,他把周*乙养老金存折上的1300元钱取走了,取钱时柜员还问他怎么不是本人,他说存折是他父亲的,他取钱给父亲看病,签字时他签的是周*或周*的名字。取钱时他戴了红色头盔。对于其取不出来钱的存折及没用的物品,他全部丢到农贸市场公共厕所旁的垃圾堆里了,丢后他又去文星街上吃酒去了。当天他穿的是一件衣袖是黑色的蓝色夹克外套、一条浅色牛仔裤、一双咖啡色的短靴。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其中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未追回的由周*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及其家属代为其赔偿了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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