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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盗窃、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侯*、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来到宜宾县*场一网吧门口,用割线搭火的方式偷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后侯*将该车骑至观音镇,并于当晚9时许在桥头上以10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2015年2月1日,郭*在柳嘉镇粮贸街迎宾服饰超市门口骑该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家属挡获。2015年2月3日,郭*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0日,侯*被民警抓获。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摩托车价格为57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在宜宾县柳*镇农贸市场鑫兴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铃木牌普通踏板两轮摩托车。侯*将该车骑至宜宾县观音镇,当晚9时许以10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侯*当时就对郭*讲尽量不要朝柳*方向骑。2015年2月1日,郭*在柳*镇使用该摩托车时被车主家属挡获,郭*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该车进行确认后发还了被害人。2015年2月3日,郭*被抓获,同年3月10日,侯*被抓获。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5751元。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2、被盗现场照片,证实郭某某摩托车被盗地点。

3、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摩托车价格为5751元。

4、摩托车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是由吴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以4800元购买。

5、辨认笔录,证实侯*辨认出郭*就是给他买车的年轻人中的一个,黄*就是给他买车的年轻人中的一个。侯*辨认出胡某某就是介绍其卖车的人,也是叫“黄狗”的人。胡某某辨认出侯*就是在柳*偷了车给其卖的人。黄*辨认出胡某某就是当初介绍给郭*卖车的人,也是其的表叔。邓某某辨认出郭*就是2015年2月1日在柳*粮贸街拿钥匙去骑郭某某丢失摩托车的人。

6、光碟一张,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侯*在柳嘉街上闲逛。

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他的灰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柳嘉镇粮贸街鑫兴网吧门口被盗,摩托车没有牌照,有九成新,当时只锁了龙头,当时想可能找不回了就没报案。摩托车是2014年5月份在柳嘉镇蒋义摩托车行买的,买成7900元,发票上开的4800元。2015年2月1日下午,母亲邓某某在服装超市门口看到他被盗的车,还和那人吵了会,最后那个人就走了,后来把车推到了派出所,经核对,就是他被盗的车。

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下午13时,他奶奶看见柳嘉粮贸街太子乐服装店对面新开的服装店外面停着一个摩托车,和他爸爸丢的车很像,奶奶就到鑫兴网吧叫他去看。他看见车子外型一样,车的后面尾灯以前被他朋友弄了一个洞的,前面的两个反光镜被他刮过的,他确定就是他爸爸丢的那辆车。这时服装店里面出来一个大概30多岁的男子,准备拿钥匙开车,奶奶问这人车子是不是那人的,那人说不是他的,然后就往上坡方向走了。过了1、2分钟,那个男子又回来直接拿钥匙开车,他就把钥匙给那个男子拿了,那个男子就来抢他手里的钥匙,后来那个男子看见周围人多了,说不要了就走了。后来他核对了车架号和家里那个摩托车出厂单上的一样,发动机号也一样,发票上的吴某某是他妈妈。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中午,她在迎宾服装超市门口看到一个无牌照的铃木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车丝尾子是换过的,她觉得像她们家被偷的那个,走近看到摩托车尾灯上有个洞,就觉得是她们家的车。然后她就去网吧叫孙子郭*一起在那儿等。过了一分钟,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从服装超市出来,准备去骑车,她就拍了两下车,并说不忙骑车。这个年轻人就说他不是骑车,然后就朝正街走了。她们等了会就去超市问收银员是谁把车停这的,正在这时刚才走的那个年轻人又回来了,坐在车上准备骑起走,她们就冲出去抓住车身,郭*就去抢车钥匙。她说这个车子的尾箱不是原配的,这个年轻人说尾箱是他前几天在车站方向安的,她说这个车不是年轻人的,年轻人还叫她拿出证据来,她就叫年轻人和她回去拿,然后年轻人转身就朝粮贸街下面走了。后来她就把车推到派出所来,通过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核对,确认就是她们被偷的车。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观音碰到侯*,侯*让他帮忙问谁要买车。过几天他到黄*门市上修车时,问黄*晓得哪个要买车子不,黄*说帮忙问哈。过了几天,黄*留了电话给他,说这个人要买车子。接着他就联系对方,对方提出要个七、八成新的踏板摩托车。隔了两天他到观音找到侯*,向侯*说了,接着他联系对方找时间到观音来看车。当天下午天要黑的时候,侯*骑了辆灰色的七八成新的踏板摩托车出来,他一看车子没有牌照,丝尾子也是坏的,就晓得是偷的。晚上21点左右,他们一起到观音三溪口新桥头上卖车,以121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与黄*一起来的年轻人,侯*说车子是在荣县那边偷来的,还说不要朝柳*方向骑。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前,他兄弟黄*的战友郭*给他讲想买个贼车,他就说帮忙问。大概过了几天他在门市上碰到表叔“胡柴方”,因为他知道表叔随时都有车子骑,晓得表叔有二手车卖,就给表叔说有人想要摩托车,并把表叔的电话留到了。之后他把表叔的号码留给郭*了,两人如何联系交易的,他就不清楚了。过了几天他就看见郭*骑了个灰色的踏板摩托车,他就晓得郭*买了。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农历10月23日)那天是他老婆过生日,他战友郭*到他家吃晚饭,中途的时候郭*接了个电话后,就叫他送郭*去观音新桥头上取车子。后来他们两人骑车到了新桥,在桥上看见两个中年男子在那里站着,旁边靠着个灰色踏板摩托车,郭*就问两人是不是卖车,然后就跟两人谈价钱,有个男的喊他走开。他在旁边看见这个摩托车没有牌照,上面也没有钥匙,而且丝尾子也是坏的,他一看就晓得是贼车。过了一会,他就看见郭*在拿钱了,走的时候他问郭*买成好多钱,郭*说一千零几十块。

13、被告人侯*的供述,称2014年12月份左右,他在观音街上碰到“黄狗”说有个人要买个七、八成新的踏板车,他说尽量去找。一天晚上21时左右,他搭了个摩的从观音到柳*,到了柳*后他就在街上四处转。后半夜他在农贸市场的一个网吧门口看见一个灰色踏板车无人看管,就把车子推到黑暗的角落,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将踏板车的线割断后,搭火骑起往观音走了,到了观音就把车放在张家湾的工地上。第二天下午天黑了,他就去找“黄狗”联系的买主,他和“黄狗”一起在观音的新桥头上与对方碰面,对方是两个年青人,“黄狗”认识其中一个。他把车子卖给了“黄狗”不认识的年青娃儿,卖了1010元,对买车的人说尽量不要朝柳*方向骑,然后他就回家了。

14、被告人郭*的供述,称2014年他战友黄*的老婆过生日的十多天前,他在黄*(黄*哥哥)的门市上耍时说想弄个几百元的车子来骑,让黄*和黄*给他问一下,看有这种车没有,说弄一个来他买,两人说到时候看一下。过了几天,黄*没有给他联系上,他就打电话给黄*,黄*给他发了一个号码,他给这个号码打过去,对方说晚点联系。晚上他打过去问有车子子没有,对方说过两天给他打电话。之后黄*的老婆过生日前一天,一个陌生号码打来问他要什么型号、什么牌子的车子,他说要一个好骑点的踏板摩托车,对方要一千多元钱,他说先弄过来看。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那个陌生号码打电话说在观音新桥头上等他,让他看一下要的不,然后黄*骑的摩托车搭他去的。到了桥头上他看见两个四十来岁的人,有一辆踏板摩托车没有熄火,他就问是不是这个车子,有一个人说是,最后是以1010元成交。要准备走的时候那个卖车的人还叫他少骑到柳*去。他看车子是个灰色的,没有牌照,七八成新,丝尾子还是坏的,都是硬搭线打火的,他心里想这车应该是在柳*方向偷的,过后和黄*就把车子骑走了。2015年2月1日,他骑起这个车到柳*粮贸街迎宾服饰超市买衣服,买了衣服出来正准备去骑车,有个老年人喊他不慌骑车子走,他心里明白买的车子不正当,就说不是他的车子,就朝正街走了。走了后他又回去拿车子,拿钥匙准备插上摩托车时,那个老年人和一个小娃儿就抢他车钥匙,然后就抓扯起了,钥匙被小娃儿抢过去了,他抢回钥匙就朝凉桥方向走,车子被老年人拿去了。

15、领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16、刑事判决书,证实侯家胜于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7、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柳*出所民警将郭*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观*出所民警将侯*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郭*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窃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家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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