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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探知被害人九*有一部iphone6plus手机后,遂尾随九*到其居住的员工宿舍外,知道了九*居住的宿舍号。次日,被告人马*来到内江巨*限公司X2栋被害人九*居住的宿舍内,乘九*熟睡不备的机会,盗走其正在充电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尔后,经被害人九*报警,6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挡获,随后马*带领民警在其宿舍内将该手机交出。次日,公安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九*。

经鉴定,被害人九*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为4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九*的陈述;证人饶*、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挡获经过、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被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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