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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等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曾*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均不服判决,向宜宾*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人詹某某、曾*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詹某某、曾*在四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旧铁六、七百斤。随后二人使用詹某某的黑色力帆小轿车将废铁拖运到自贡市舒平镇,卖给经营废旧回收店的被告人杨*,获赃款500余元,曾*分得100元。

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单独一人在某某公司新厂车间里盗得三块废铁约两百多斤,运至被告人杨*乙处售卖,获赃款100余元。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曾*事先邀约后,在次日凌晨2点过,趁无人之机,到某某公司新厂车间内盗得废旧不锈钢4、5百斤。随后二人使用詹某某的小轿车将不锈钢运至被告人杨*乙处售卖,获赃款1900余元。詹某某分得1000余元,曾*分到800余元。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某某、曾*采用相同手段在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旧铁1000多斤,运到被告人杨*乙处销赃,获赃款1000余元。詹某某分得900余元,曾*分得100元。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某某、曾*采用相同手段在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铁1000多斤,用詹某某的小车运到被告人杨*乙处售卖,获赃款1000余元,詹某某分得900余元,曾*分得150元。

2014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曾*在事先约定地点四川某某公司老厂碰面。趁厂区保安和职工熟睡之机,两人窜进焊培中心,将放置在地上的600多公斤废钢板搬运到詹某某车上,随后詹某某将车开出厂区。当天下午3时许,两人驾驶装钢板的小车准备到自贡市销赃。途中被巡逻民警盘查,发现其停在公路边的黑色力帆轿车内有来历不明的大量钢材,随即将詹某某、曾*控制并带回询问,詹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收到被告人詹某某、曾*、杨*赔偿款共计11984.80元,同日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詹某某、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庭审中,被告人杨*提出他案发前并不认识詹某某、曾某甲,且每次回收詹、曾二人的废品时都是白天正常工作时间段,回收物品也仅是废品,并不知道二人废品的来路。庭审质证时杨*供述第一次收詹、曾二人的废品时,他也有所怀疑,问了詹某某废品的来路,詹某某说是厂里的废品拉来卖的,之后他就没有再问詹某某废品来路问题了,法庭辩论时杨*又表示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宜宾县境内的四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厂车间里盗得三块废铁约150公斤左右,运至自贡市舒平镇被告人杨*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

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曾*在位于四川省宜宾县境内的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铁300公斤左右。随后,二人用詹某某的黑色力帆小轿车将废铁运到自贡市舒平镇被告人杨*乙处,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乙,曾*分得赃款100元。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曾*甲在某某公司新厂车间内盗得废不锈钢250公斤左右。随后二人将废不锈钢运至被告人杨*乙处,以19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乙。詹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曾*甲分得赃款800余元。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某某、曾*甲在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铁500余公斤,二人将废铁运至被告人杨*乙处,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乙。詹某某分得赃款900余元,曾*甲分得赃款100元。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某某、曾*甲在某某公司老厂精加工车间盗得废铁500公斤左右,二人将废铁运至被告人杨*乙处,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乙。詹某某分得赃款900余元,曾*甲分得赃款150元。

2014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曾*甲在某某公司老厂,将放置在地上的600多公斤废钢板搬运到詹某某车上,随后詹某某将车开出厂区。当天下午3时许,二被告人欲将废钢板运至自贡市销赃。当日4时许,宜宾县公安局孔滩派出所民警在孔*巡逻时,发现停在公路边的黑色力帆轿车内有的大量钢材,随即将詹某某、曾*甲控制并带回询问,詹某某、曾*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2日杨*乙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曾*二人在盗得某某公司上述废品后,于作案当日的白天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杨*乙处出售,杨*乙在第一次收购詹、曾二人盗窃所得的废品时怀疑詹、曾二人所售废品来路不正,但未按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二人出示相关物品来源的证明文件,在此情况下仍对上述物品多次进行收购。经宜宾*证中心价格鉴定,废旧铁鉴定价格为3085元,废旧不锈钢板为2000元,合计金额为5085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曾*、杨*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1984.8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3、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孔摊镇派出所依法扣押詹某某持有的碳钢共计622.70千克,扣押猎枪一支,子弹50发,铁砂一瓶,小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机及银行卡7张。扣押詹某某亲属代退非法所得2000元,曾*亲属代退非法所得2000元,杨*乙亲属代退非法所得7000元。发还詹某某亲属小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机及银行卡7张;发还某某公司碳钢622.70千克等物,詹某某、曾*赔偿款4984.80元,杨*乙赔偿款7000元。

4、宜宾*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及通知书、说明,证实被盗废旧铁2142.7公斤、鉴定价格为3085元,废旧不锈钢250公斤,鉴定价格为2000元,价格鉴证标的的鉴证价格共为5085元。用于鉴定的废旧铁2142.7公斤、废旧不锈钢250公斤是使用的与被盗同类物品,重量是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大致相当的数量。

5、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单位职工杨*的陈述,证实之前他们公司接到反映,说在新厂和老厂区的不锈钢被偷了好几次,他们一直找不到证据,怕影响公司的声誉就暂时没有报案,今天听说派出所抓了两个偷他们公司不锈钢的人,所以他就来报案了。他们公司具体被偷了几次想不起来了,大概从今年九月至今可能有五六次,新厂和老厂都被偷过,新厂被偷的是不锈钢钢板有六七百斤,老厂被偷的是碳钢复合板的实验块有五千多斤,平时这些材料都是放在厂区车间里面,外面大门口都有保安执勤,不知道是怎么被偷的。

7、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曾某甲共同偷了五次,分别在新厂偷了一次,在老厂偷了四次,还有一次是他一个人在新厂偷的。

第一次大概在九月底一天的凌晨,他和曾某甲两个在某某公司的老厂偷了六七百斤碳钢装在自己开去的小车上,当天七点过他自己开车到自贡市舒平镇杨*(经辨认)的废品回收站,以0.75元的价格卖了500多元,他分了100元给曾某甲。

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他和曾某甲把小车停在新厂食堂门口,然后从车间往小车上一块块的搬不锈钢,偷了四百多斤,也是卖给杨*,4块钱一斤,一共卖了1900多元,他分了800块钱给曾某甲。

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底,他和曾某甲在老厂偷了碳钢一千多斤,还是卖给杨*,一共卖了900多元,他分给曾某甲100元。

第四次是12月初,还是在老厂的偷了一千多斤碳钢,卖给杨*,卖了1000多元,他分了150元给曾某甲。

第五次就是昨天凌晨三点过,他和曾某甲在老厂偷了一千三百多斤(662.7公斤),用车装在兴城小区停了一下午,准备拖到舒*卖的时候,在路上就被警察逮了。

他单独偷的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和曾某乙上第二个班,到九点的时候曾某乙就走了,他在十点过才走的,上班的时候他发现有五块碳钢复合块,就先回宿舍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他就把车开到大车间里面去,拖了三块放在车上,另外两块害怕被逮到就没要了,后来他把这几块碳钢卖给杨*,二百多斤卖了100多元。总共卖了5000余元。

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詹某某共同偷了五次,分别在新厂偷了一次,在老厂偷了四次。

第一次大概在九月底一天的凌晨,他和詹某某两个在某某公司的老厂偷了六七百斤碳钢装在詹某某开去的小车上,当天七点过詹某某开车到自贡市舒平镇杨*(经辨认)的废品回收站,以0.75元的价格卖了500多元,他分了100元。

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他和詹某某把小车停在新厂食堂门口,然后从车间往小车上一块块的搬不锈钢,偷了四百多斤,也是卖到舒平那家废品回收站,4块钱一斤,一共卖了1900多元,他分了800块钱。

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底20多号,他和詹某某在老厂偷了碳钢一千多斤,还是卖在舒平那家回收站,一共卖了900多元,他分了100元。

第四次是12月初,还是在老厂偷了一千多斤碳钢,卖到舒平那家废品回收站,卖了1000多元,他分了150元

第五次就是昨天凌晨三点过,他和詹某某在老厂偷了一千三百多斤(662.7公斤),用车装在兴城小区停了一下午,准备拖到舒*卖的时候,在路上就被警察逮了。

9、被告人杨*的供述,称他做废品回收生意时,收了别人的赃物,有两个年轻人拖了几次不锈钢和铁到他店子来卖。两个人来卖过几次,而且每次都是用小车拖来卖,每次量也比较大。第一次大概是今年九月份,开了一辆黑色小车来,卸了几百斤铁,卖了四五百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隔了几天两个人还是开着那辆黑车过来,卸了一千多斤铁,他用七角钱一斤给他们收购了,一共卖了八百多元。有一次不记得时间了,两个人还是开着那辆黑色小车拖了几百斤不锈钢来卖,他买成四块钱一斤,这次共拿了一千多元给他对方。还有一次是两个人中身高高点的那个人一个人来的,也是开的那辆黑色车子,卸了八九百斤铁,卖了五六百元,这次卖到铁有点特别,有三个都是四四方方的铁坨坨。还有两三次,他不大记得清楚了,只记得两个人卖了一次不锈钢给他,具体多少斤他记不到了。

10、前科资料,证实杨*乙199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7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1、谅解书,证实某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1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孔*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詹某某、曾*形迹可疑,经盘查将二人抓获。经对二人讯问,发现杨*乙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12日民警将杨*乙抓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乙未按照废旧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詹某某、曾*二人提供其出售的废品的相关证明文件,且在怀疑二人废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乙在收购废品时,已经怀疑詹某某、曾*二人的废品来路不明,未按照废旧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二人提供其出售废品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仍对二人出售的废品多次予以收购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明知他人所售物品系非法所得。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詹某某、曾*挡获时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中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物品的情况下对二人分别进行的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行为属坦白,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曾*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故对曾*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某、曾*、杨*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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