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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荣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小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荣小国谎称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掉了,从肖某某家借来钳子和改刀,采取剪接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肖某某院坝内的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启动盗走。后*小国通过网上58同城联系了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此人。2015年7月16日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荣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小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小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荣*路过肖某某的院坝时,看见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遂生盗窃念头。随后被告人荣*谎称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掉了,从肖某某家借来钳子和改刀,采取剪接火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荣*通过网上58同城联系了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此人。2015年7月16日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1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8日17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放在南溪区大观镇新华村火烧屋脊的摩托车被荣小国盗窃走,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新华村肖某某院坝。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7时许,因其岳父病重就骑摩托车来到大观镇新华村岳父家中,到了7月3日晚上岳父快不行了,凌晨12时许,其到摩托车上去取东西,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多方寻找都没找到。摩托车就停放在岳父家邻居的院子里,其就去问那邻居是否看见摩托车,邻居说荣小国借他的老虎钳和梅起子将摩托车钥匙孔*开将电路线直接接好骑走了。之后其打电话给荣小国,叫他将摩托车骑回来,当时他还是答应骑回来,结果到现在他都没将摩托车骑回来。被盗的摩托车是铃木牌QS125-5E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6日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证实荣小国是其舅舅荣某某的堂弟,自己也就叫荣小国为小舅舅。经辨认,指出8号照片就是盗窃自己摩托车的荣小国。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家煮饭,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家中借钳子,他说他的摩托车钥匙掉了,到处都找不到。因其以为他是本社荣*丙的亲戚,就找了一把梅花起子给他,他拿去整了一会儿没将摩托车发燃,就将起子还了回来,他说他已经打电话给大观的朋友来接他了,之后他就将摩托车推起向大观方向走了。当晚荣*丙与他的女婿郭某某到其家找摩托车,说摩托车不见了,其听到荣*丙他们给那男子打电话,叫那男子将摩托车骑回来。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5元。

6、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荣小国的赃款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8、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荣小国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临时寄押自贡市看守所。

9、被告人荣小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日晚8时许,因姐夫李*某也就是郭某某的岳父李*某去世了,其来到李*某家中看望,因在那里与其父亲荣*发生争吵,就气冲冲地走了,当走到李*某的邻居肖某某的院坝时,其发现郭某某的摩托车没上锁,又想到自己无钱,就想将那摩托车偷走卖掉。于是其就找到肖某某说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掉了,借一把钳子和一把改刀来开锁。于是肖某某进屋将工具拿给了自己,其用改刀将摩托车龙头下面的打火线撬出来,用钳子将打火线剪开。因想到当场接打火线的话,别人看见不好,于是就将摩托车推到肖某某的房子背后,将红色和黑色的打火线连接到一起,从而启动了摩托车。直接将摩托车骑到了内江城里。7月6日下午,其通过网上58同城联系了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那个人。

10、(2011)南溪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2)内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荣小国于2011年4月7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11、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告人荣小国抓获归案。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荣小国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负责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小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荣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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