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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樊*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市中区,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8次入户实施盗窃,涉案金额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樊*伙同邓*(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铁站街,邓*负责望风,樊*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400余元,一台笔记本电脑;

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6幢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使用剪刀撬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539元的昂达牌V975S型号平板电脑;

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现金100元;

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00元、价值800元戴尔牌V1450型号笔记本电脑;

6.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455元的中兴牌V5手机一部、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品;

7.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智慧村,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000余元、黄金项链;

8.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采用溜进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元,价值43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樊*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市中区,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8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现金共计3800元,涉案物品价值经鉴定为222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樊*伙同邓*(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铁站街,邓超负责望风,樊*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400余元,一台笔记本电脑。

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太原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

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使用剪刀撬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539元的昂达牌V975S型号平板电脑;

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现金100元;

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公园湾村,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00元、价值800元戴尔牌V1450型号笔记本电脑;

6.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455元的中兴牌V5手机一部、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品;

7.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智慧村,采用踹开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000余元、黄金项链;

8.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樊*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采用溜进房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元,价值43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何某某、王*、黄某某、王*琳、陈*、邓*某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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