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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曾某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曾某某、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伏龙乡及靖民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张*盗窃金额为21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某金额为11800余元,被告人周*金额为56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曾某某、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曾某某、周*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曾某某、周*先后单独和分别同晏*、黄某某、胡某某、潘*、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白马镇、伏龙乡及靖民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五次,盗窃金额为20100余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11300余元,被告人周*与晏*单独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为56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同晏*(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白蜡园村9组二卫生站处,将雷*停放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周*在沱江乡更换该车“司尾子”时,被失主雷*的亲戚发现后,被告人周*将该车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653元。

2、2014年12月的一晚,被告人张*同黄某某、胡某某、潘*(均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兴隆街严某某“味香园蛋糕店”,由张*等人将卷帘门提起,由胡某某钻进店内,盗走该店价值349元的牛奶6件、糕点“锅炸”10斤。

3、2014年12月的一晚20时许,被告人张*同黄某某、胡某某、潘*,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水果市场,由黄某某、胡某某、潘*三人望风,张*实施盗窃,将摊主吴某某与刘某某价值145元的沙糖桔、菠萝等水果盗走。

4、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同黄某某、胡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兴隆街李*“顺越”手机店,采取将卷帘门提起、断掉报警器电源后,钻入店内的手段,盗走店内价值10771元的“三星”、“华为”、“小米”等牌手机17部。

5、2014年底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唆使晏*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外出盗窃钱财供其使用。当晚,晏*与黄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伏龙乡大屋冲村5社,采取将卷帘门提起钻入室内的手段,盗走曾某某“惠川超市”内现金1900余元。赃款已被其共同挥霍。

6、2015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又唆使张*、晏*外出盗窃钱财供其使用。当晚,被告人张*与晏*在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柏林村柏林小学附近刘某某“三姐平价超市”,将卷帘门顶起钻入室内的手段,盗走现金4500余元和价值4900余元的“中华”、“红河V8”等香烟二十余条。尔后,被告人曾某某从中分取部分赃款。

7、2015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张*与黄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黄*家,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现金10元及毛*像章20余枚。后在内江市市中区甘泉寺以200元的价格将毛*像章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曾某某、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晏某、黄某某、胡某某、潘*、黄*的供述,失主雷*、严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程*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的人口信息表和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顺越”手机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某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某某、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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